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诚利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昱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婵芝。
委托代理人周文静,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马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雪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志强,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诚利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马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2日,金马公司、诚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金马公司)将车间400平方米、住宿楼3间8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诚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年租金为75,000元,先付后用,半年一付。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市政动迁、国家建设开发需要,双方须无条件立即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2007年8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布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1号),对北块(东至曹家沟河道,西至唐陆公路,南至王家桥路-自然浜-规划台桥路,北至规划桂桥路)、南块(东至唐陆公路,西至上海民生电碳厂,南至上海民生电碳厂,北至规划台桥路)范围内地块进行拆迁。审理中,金马公司、诚利公司均确认,除了2006年5月22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及场地以外,金马公司另将环棚300平方米及二楼办公室租赁给诚利公司使用,年租金1万元。上述租赁场地及房屋(除环棚外)坐落于浦东新区金桥镇王家桥村牧场内,房屋权利人为上海浦东金桥农副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农副公司),诚利公司在上述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库存物资及办公用品的搬迁补偿均列入了金马公司的动迁协议内。截至2008年3月21日,诚利公司尚欠租金1,164元。另外,金马公司表示,其诉请要求诚利公司支付的2008年3月22日以后的使用费并不包括环棚300平方米及二楼办公室的使用费,该部分费用由金马公司另行主张。原审另查明,2008年3月18日,金马公司与金桥镇张家浜楔型绿地陆行老镇动拆迁指挥部签订《企业动迁补偿协议书》,其中房屋建筑物补偿为4,562,565元[面积为7,228.58平方米(无证)];机器设备搬迁补偿为1,486,003元;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库存物资及办公用品搬迁补偿为15万元;停工停产损失为7,228.58平方米×175元/平方米,计1,265,002元。原审庭审中,金马公司、诚利公司双方一致确认,该协议所附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中机器设备查勘表及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电焊机1台、空气压缩机1台、切纸机1台、四柱液压冲床1台、高频机17台、打包机1台、印刷线、电话1门属诚利公司所有,上述机器设备的动迁补偿费用共计38,950.8元。原审又查明,2008年2月28日,农副公司与金桥镇张家浜楔型绿地陆行老镇动拆迁指挥部签订《企业动迁补偿协议书》,其中房屋建筑物补偿为1,606,547元[建筑面积3,078平方米(有证)]。该协议中未对设备物品搬迁和停工停产损失进行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诚利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金马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终止,并要求诚利公司迁出的诉请,其中《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如遇市政动迁、国家建设开发需要,双方须无条件立即终止本协议履行”,因此该《协议》明确约定的租赁场地及房屋部分的租赁关系,应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布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即2007年8月3日解除。关于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之外的环棚和办公室的租赁关系,由于金马公司和诚利公司并未就此签订租赁合同,但金马公司已将环棚和办公室交由诚利公司使用,诚利公司亦表示金马公司向其收取租金并提供收据证明,故金马公司与诚利公司就该部分房屋和建筑物已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系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诚利公司对金马公司提供的公函和拆迁通告均予以否认,且金马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就环棚和办公室部分的租赁关系于诚利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08年9月10日解除。解除合同以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故对于金马公司要求诚利公司自租赁场地及房屋内迁出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金马公司要求诚利公司支付截至2008年3月21日租金1,164元的诉请,诚利公司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房屋租赁协议》虽然已于2007年8月3日解除,解除之后金马公司参照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亦无不当,故对于金马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金马公司要求诚利公司支付2008年3月22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诚利公司认为其未按时迁出租赁房屋的原因在于金马公司未及时给付拆迁补偿款,故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诚利公司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且其迁出租赁房屋并不妨碍其向金马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故对于诚利公司的上述辩称未予采纳。金马公司要求诚利公司按照年租金75,0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3月22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部位),并无不当。
关于诚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诚利公司主张搬迁费,其中对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38,950.8元,金马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诚利公司主张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库存物资及办公用品搬迁补偿1.5万元,金马公司仅同意支付3,00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费用法院酌定为7,500元。至于电线搬迁补偿费23,251元,因所涉租赁房屋除环棚外,均属农副公司所有,诚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所涉房屋附属设施(电线)的补偿费是由金马公司获得的;而环棚系无墙无装修建筑,诚利公司亦不能证明环棚内有电线等搬迁损失,且金马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诚利公司主张的停工停产损失148,050元,其中除环棚以外的租赁房屋均属农副公司所有,而拆迁单位并未就系争房屋给予农副公司停工停产损失,金马公司获得的停工停产损失补偿中也不包括所涉房屋的部分,故对该部分停工停产损失不予支持。另外,因环棚300平方米属于金马公司自行搭建的无证建筑,并已经包括在金马公司所获得的停工停产损失中,故原审法院按照环棚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停工停产损失,对诚利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诚利公司主张的对案外人的违约金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于系争合同解除所致和已经发生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马公司与诚利公司关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王家桥村牧场内的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关系解除;二、诚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王家桥村牧场内的房屋及场地;三、诚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马公司截至2008年3月21日的租金人民币1,164元;四、诚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马公司2008年3月22日起的使用费(按照年租金人民币75,000元的标准,自200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五、金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诚利公司机器设备搬迁补偿人民币38,950.8元,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库存物资及办公用品搬迁补偿费7,500元、停工停产损失52,500元,共计人民币98,950.8元;六、驳回诚利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金马公司已预交),由诚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5.5元(诚利公司已预交),由诚利公司负担4,539元,由金马公司负担1,136.5元。
上诉人诚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电线搬迁补偿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该部分补偿费依法应由金马公司支付给诚利公司。诚利公司已在原审中证明金马公司获得了该部分电线搬迁补偿费。首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房屋,除环棚外,均属农副公司所有。言下之意,在农副公司所有房屋内的电线应当补偿在农副公司名下。而本案中,拆迁人考虑到系争涉诉房屋虽为农副公司所有,但却是由金马公司出租给诚利公司的,所以将应当由诚利公司获得的补偿款全部归入与诚利公司关系更密切的金马公司名下。诚利公司的机器设备大部分安置在农副公司房屋内,但补偿款补偿在金马公司名下已为金马公司承认,电线补偿款作为诚利公司在本次动迁补偿中应获得补偿款的一部分也已补偿在了金马公司的名下。其次,原审中,为证明租赁房屋内的固定机器设备等情况,诚利公司提供了一份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该份明细表原系应金马公司要求填写的,由其提交给动迁人作动迁补偿评估之用。明细表第31项的电工电料即为电线部分。经将明细表与诚利公司和农副公司两家的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相核对,诚利公司发现明细表内物品全部包含在拆迁评估报告内,并分列在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库存物资及办公用品三部分中。而原审法院在支持了诚利公司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库存物资及办公用品的补偿费后,却无视金马公司已获得了电线搬迁费用的事实,反而认为诚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电线搬迁补偿费已由金马公司获得而驳回诚利公司该项诉请,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此外,原审法院认为诚利公司不能证明环棚内有电线等搬迁损失。对此,诚利公司认为其在原审庭审中多次强调,系因租赁的金马公司厂房在长度上无法安装生产线,所以需另行租赁环棚安装,而生产线投入生产当然要用电,用电当然需要有电线,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原审法院不可能连这种常识还要诚利公司举证证明。由此可见,电线搬迁费用已由金马公司获得,诚利公司认为其对此已给予了充分证明。
诚利公司同时还认为金马公司继续收取系争的涉诉房屋使用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诚利公司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且迁出租赁房屋并不妨碍其向金马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故仍应向金马公司支付使用费。对此,诚利公司认为金马公司在签订动迁协议后继续收取房屋使用费无法律依据。而诚利公司之所以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完全是由于金马公司隐瞒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的事实,且拒绝支付诚利公司依法应得的动迁补偿费所致。因此诚利公司上诉要求判决金马公司支付诚利公司电线搬迁费23,251元,并撤销原审判决中第四项内容。
被上诉人金马公司辩称,不同意诚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诚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电线搬迁补偿费,诚利公司不应获得租赁房屋的电线搬迁补偿费。原审中,金马公司提出,从法律上而言,诚利公司没有获得动迁房屋相关动迁补偿的资格,其并不是动迁行为的安置对象。金马公司事实上没有获得租赁房屋的电线搬迁补偿费,事实上也不存在金马公司将该补偿费给诚利公司的可能性。据金马公司了解,电线不同于机器设备,其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是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动迁中,涉及电线的补偿,针对的都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案外人农副公司,并不是金马公司,如果有补偿的话,也是给农副公司的。环棚没有电线设施,不存在相应的电线补偿。同时,原审认定尽管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农副公司,根据金马公司和农副公司的相关协议,金马公司有占有、使用权等。金马公司在拆迁协议签署后,是否有权收取房屋的使用费在于租赁房屋的收益权主体是否发生了转移。根据动迁协议的约定,金马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与动迁人办理交接手续,只有在交接后,动迁人才付清动迁款。补偿协议并没有约定房屋权属转移的节点,至今,动迁房屋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动迁人,动迁人也没有付清动迁款。正是由于诚利公司拒绝交付承租房屋,导致金马公司无法按期向动迁人交付房屋。故金马公司继续保留房屋的收益权,有权继续收取房屋的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诚利公司上诉要求判决金马公司支付其电线搬迁补偿费23,251元,但在其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和本院组织的事实核对过程中,其上述主张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提供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明细表中电工电料部分与当时拆迁人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报告中关于电线补偿部分之间本院并未看出有对应关系,则对其主张的该电线搬迁补偿费23,251元本院难以支持。诚利公司关于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内容的请求同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诚利公司是依据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本案的系争房屋,并依据合同向金马公司交纳租金。在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后,金马公司在诚利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向诚利公司收取房屋使用费也是基于双方先前的合同,金马公司上诉辩称意见于法有据,原审作出的支付使用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诚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元,由上诉人上海诚利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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