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马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

上海泰虹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马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070号
原告上海泰虹幕墙制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樊斌。
委托代理人叶海江,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马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注册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泰虹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马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泰虹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泰虹幕墙制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1.75元,由原告上海泰虹幕墙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