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93093号
原告:上海***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雪钧、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利息2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被告***因流动资金需求,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年利率18%,借期330天(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义务持续有效,不因原告与被告***变更合同条款或达成展期协议而解除或变更。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然而,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过利息20万元之外,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期支付过本金和利息。为此经多次协商,双方最终于2018年2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31日止,约定到期应付本息总和为3,084,725元。至今,被告***仍未能偿付本金及利息。为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是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主动调低至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关系属实,对于借款100万元及归还利息20万元没有异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3月31日止。因此,在借款期限内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有异议。
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加盖的仅是财务专用章。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也未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对保证人无效。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方经协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作为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流动资金及支付民工年终工资;借款期限330天,自款项交付后次日起计算(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执行),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年利率18%,借款利息于借款时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生效后2天内,甲方一次性将壹佰万元通过电子汇兑方式或支票支付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丙方就上述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本保证条款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甲方和乙方之间就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或变更本合同其他有关条款的,无需征得丙方同意或通知丙方,丙方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解除或变更……;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除应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相应利息外,须另就迟延履行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上,原告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同时作为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和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支票6张,提供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了该款项。
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万元。
201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明细(之五)》一份,确认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18%,至2016年9月30日尚应支付本息2,297,363元,现拟于2018年3月31日归还,应付本息明细如下: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共计547天,借款本金(即原应付本息)为2,297,363元、借款利息为2,297,363元*18%/365*547=619,722元、复息为619,722元*18%/365*547=167,172元,三项合计3,084,257元。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经协商又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于2011年12月24日归还,现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还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条款做以下变更,以兹共同遵守:一、借款期限的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2621天,即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借款本息计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乙方到2018年3月31日应付本息总计3,084,257元(人民币叁佰零捌万肆仟贰佰伍拾柒元整,详见乙方确认的结算明细);三、本变更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其他条款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协议上,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
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及持股50%的股东,另一位股东为黄琴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借款结算明细(之五)、支票存根、支票申请领用单、银行收款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日常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依法成立,当属有效。
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对此被告***抗辩,截止2018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借款年利率18%计算,不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3月31日,同时确定截止该日期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合计的本息为3,084,257元。现原告调整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一并按年利率24%从借款日起主张利息,明显低于双方在上述合同内对截止2018年3月31日结算的本息合计金额,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经核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33万元,其中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利息20万元后,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剩余利息为213万元。
对于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对外担保效力。本院注意到,从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表明,债务人***系该公司持股50%的股东,故可以认定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向原告的借款一起签订《借款合同》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该关联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注意义务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公司担保相对人根据公司提供的或者从正常公开途径查询到的现有资料能够证明公司担保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和单笔担保限额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所负的合同义务进行担保,原告作为公司担保相对人,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审查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该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机关作出、决议是否经过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可见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原告仅以被告上海***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财务章的行为,即信赖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213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6元,减半收取计16,2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