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黎杰。
委托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亚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亚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亚菲公司只是再审申请人的挂名股东,一、二审法院简单的以工商登记及章程记载认定亚菲公司为再审申请人股东,属查明事实错误;(二)亚菲公司不是再审申请人实际股东,故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一、二审法院认可亚菲公司可以行使知情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亚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亚菲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章程证明其是宝钢公司的合法股东,且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宝钢公司所说亚菲公司是挂名股东与事实不符;(二)其作为宝钢公司的合法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亚菲公司目前仍是宝钢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至于亚菲公司是否为宝钢公司的挂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使亚菲公司与案外人之某某在挂名出资关系,宝钢公司亦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亚菲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故宝钢公司有关亚菲公司作为挂名股东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范倩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