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诉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主任。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邵云霞、邵晓晴,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之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花庵村委会)与***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天花庵村甲组将乙公路边的一块场地出租给***,场地东至公共厕所,西至乙公路,南至东西小路,北至小水沟,租金每亩每年壹万元,1.18亩为人民币(下同)11,800元,承租人应注意安全工作与合法经营等内容。同年7月29日,***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天花庵村乙公路边的三分地租借给***、***。之后,***、***在该地块上私自建造了乙公路303、305、307三间房屋。2012年4月12日,***、***与***签订《厂房承租协议书》,将位于乙公路***号厂房租给***及案外人陆某某,约定了租金每年5万元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做好消防及安全工作等内容。2013年3月8日11时10分许,***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乙公路***号海绵回收点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0平方米。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为浦东新区某镇乙公路***号海绵回收点西侧大门内近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物质自燃、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造成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位于乙公路***号种植的绿化受损,因宏泰公司与***、***、***、***、天花庵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涉讼。
原审中,经宏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宏泰公司的树木、苗木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坐落于***乙公路***号内树木、苗木等,于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合计为428,800元。原审法院另委托上海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宏泰公司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乙公路***号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等损失为29,940元。
原审中,***、***认可***与天花庵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租赁土地确实不包括河浜,后来***、***向***租赁上述土地靠近北面河的三分地,又将北面的河填埋了一半,宏泰公司也填埋了一半,再在中间砌墙建造了房屋。***陈述甲队和戊队的分割线是U型的河浜,***是和甲队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土地的北面和东面是河,然后***将靠近北面河的三分地租赁给了***、***,不包括河浜。之后,河浜一半是***、***填埋的,一半是宏泰公司填埋的,然后在中间隔了一面墙。天花庵村委会陈述称,其将土地租赁给***的时候,河浜是存在的,之后填埋河流的情况村委会不清楚,墙的一面是***向***、***租赁的房屋,另一面都是宏泰公司种植的树木。宏泰公司认可墙壁一面是***租赁的房屋,另一面是宏泰公司种植的树木,但认为起火地点是在***处,而该地点是***、***、***、天花庵村委会层层转租的,这些人也得到了租赁的收益,故这些人对火灾的蔓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天花庵村委会认为,根据树木的照片,很多树木都有被砍伐的痕迹,火灾确实熏到了宏泰公司的一些树木,该些树木是靠近墙的,叶子熏枯了,但其他地方的树木并没有受到影响,故不存在宏泰公司所述的那么多损失。***认为其出租给***、***的土地离宏泰公司的自留地相隔十三、四米宽的河流,若***、***不填埋河浜的话,即使发生火灾也不会影响到宏泰公司,同时对鉴定部门的资质存有异议。天花庵村委会认为其出租土地仅收取管理费,租金是由甲队的村民支配的,不是村委会收取的。
原审审理中,宏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天花庵村委会共同赔偿宏泰公司树木苗木损失428,800元,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损失29,940元;要求***、***、***、***、天花庵村委会共同承担鉴定费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天花庵村委会承担。***、***、***、***、天花庵村委会则不同意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宏泰公司所种树木、苗木、部分房屋屋顶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受损,已由宏泰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宏泰公司所受的损失亦由相关鉴定部门予以评估,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宏泰公司、***、***、***、***、天花庵村委会所述,***和天花庵村委会签订合同时租赁土地中存在一条河浜,后来***、***向***租赁上述土地靠近北面河的三分地,又将北面的河浜部分填埋,并私自建造了房屋,为与宏泰公司分割又砌了墙,墙壁一侧是***租赁的房屋,另一侧是宏泰公司种植的树木,故***、***及宏泰公司私自扩展的行为与本次事故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及天花庵村委会作为收益及管理者,均有疏于管理之责,***作为火灾事故发生地的承租人更负有管理失职之责。法院根据各方之过错,酌定由宏泰公司自行承担10%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天花庵村委会承担15%的责任,***承担45%的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树木苗木损失费、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06,433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树木苗木损失费、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8,811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树木苗木损失费、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8,811元;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树木苗木损失费、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8,81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6,181元,由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8.10元,由***负担人民币7,281.45元,由***、***负担人民币2,427.15元,由***负担人民币2,427.15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427.15元。
判决后,***、***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公司所作的树木苗木损失报告以及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损失报告因与客观事实不符,结论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也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上述报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宏泰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称:宏泰公司并未提供其是受损财产所有人的证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将土地出租给***、***之后,不再行使租赁土地的管理权,对***、***私自填河浜增加的土地没有收益权,也未建造厂房,对厂房没有收益和管理权。原审鉴定报告中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鉴于***对火灾没有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以及天花庵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乙公路***号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宏泰公司位于399号的绿化、部分房屋屋顶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受损。虽然***对宏泰公司是否是受损财物的所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宏泰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在宏泰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且由其他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将系争地块出租给***、***,其作为出租方,获取了土地的租金收益,应尽到一定的管理职责,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疏于管理,致使承租方***、***私自填埋河浜,建造房屋,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租系争房屋作海绵回收点之用,对于易燃物品更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现该处发生火灾造成宏泰公司财物受损,***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范围与金额,已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虽对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结论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应以上述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6元,由***负担4,396元,***负担1,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依
代理审判员娄永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