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明县建设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谈云祥,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丰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谈云祥,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明县建设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虹桥村委会)诉被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上海永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虹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谈云祥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5日,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本案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虹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谈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桥村委会诉称,200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原告将约200亩土地(经实际丈量为168亩)承包给二被告使用,同时约定了承包费用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二被告亦实际使用土地并支付了部分租金。2006年1月,原告以被告所支付的租金标准过低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增加土地租金,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撤诉。然二被告仍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偿付土地租金人民币483,5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负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付所拖欠的2012年度之前的土地租金349,104元。 原告虹桥村委会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委托书、上海市崇明县X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崇明县种植生态林土地流转价格、关于本县集体土地使用和农用土地流转等补偿价格调整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关于调整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地补偿价格的通知、崇明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生态公益林实施专项补贴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等证据。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土地租金有每五年递增5%的约定,该约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约束力。原告所主张的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地补偿的指导价格,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原、被告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06年诉讼时,二被告仅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委托***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又未事后追认,故签订补充协议系***的个人行为,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该补充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二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亦予确认。现原告主张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租金,显已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何况二被告已按原合同全额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宏泰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收据、支票领用本等证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支票领用本中关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领取156,000元支票的用途备注中记载的“崇明XX村04.1—08.12土地流转款余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中“余款”二字系事后添加,故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余款”二字与同页同栏其余字迹的老化程度相近。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0X)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其中,从该案中调取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 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经核对无异;该案民事裁定书中表述:原、被告自愿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原告虹桥村委会与被告宏泰公司、永丰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崇明县XX镇XX村东至原斜桥村X队X队界泯沟、北至原两村合并前界、西至建设公路、南至X队黄家老宅南边向东、X队电灌以北、X队东西横路以北的约200亩土地承包给二被告经营使用。同时约定,土地面积以丈量为准;承包期为2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每5年为一个承包期段,第一个承包期段的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400元,以后每个承包期段的租金分别比上一个承包期段的租金递增5%;土地租金逐年支付,于每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等。双方遂开始履行,土地面积实际按照168亩计算。2006年1月,原告以二被告所支付的租金标准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增加租金。该案审理中,双方于2006年8月4日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1份,并向本院提供,据此原告于2006年8月8日申请撤诉,获准。该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一、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同意调整土地承包费;2006年以每年每亩450元结算;2007年以每年每亩490元结算;2008年以每年每亩520元结算;付款方式按原协议执行;二、2009年起的土地承包费以县政府当年公布的土地流转指导价结算,每年付款方式为:5月份以每亩290元结算一次,次年1月15日结清余款;三、承包面积以一个月后双方实测后为准,然后以实测面积结算土地承包费。宏泰公司、永丰公司于实测后十天内付请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承包费;四、虹桥村委会向法院撤诉后,宏泰公司、永丰公司补偿虹桥村委会人民币1,500元;五、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补充协议落款由虹桥村委会当时的负责人陆XX,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在该案中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签名。后,原告以二被告仍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从2004年起至2012年共计欠租483,504元为由,再次诉至本院,遂成本讼。 另查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土地租金情况如下:2003年10月28日支付60,000元、2005年3月2日支付20,000元、2007年2月支付100,000元、2010年3月22日支付156,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67,2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67,200元;本案审理中,2013年1月23日支付67,200元、2013年2月17日支付67,200元。 再查明,崇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300公斤稻谷挂牌收购价每年每亩分别是:2009年680元、2010年800元、2011年864元、2012年8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6年,原告以原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标准过低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增加租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并将该补充协议提交给法院备案,原告因此撤回起诉。二被告抗辩称,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系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未经其授权且事后也未被告知。但是,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原、被告自愿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可见二被告并非全然不知,即使真如二被告所述不清楚此事,也是因为二被告未予充分注意所致,其后果不可归责于他人。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调整,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0年3月22日,原告负责人从被告永丰公司签名领取了156,000元的支票1张,永丰公司制作的支票领用本中对该笔钱款的用途一栏记载为“崇明XX村04.1—08.12土地流转款余款”,该款应视作双方对08年12月之前的土地租金已经结清,即使按照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还存在一定的租金差额,亦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可。二被告关于08年12月之前的土地租金已经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至2012年间,二被告应付土地租金540,960元,已付租金268,800元,尚欠租金272,160元未付,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原告诉请中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实际支付土地租金的时间、数额未完全按约履行,双方又未逐年进行结算,故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永丰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明县建设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度至2012年度期间拖欠的土地租金人民币27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85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6,668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