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丰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谈云祥,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明县建设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上海永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谈云祥,被上诉人崇明县建设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虹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虹桥村委会与宏泰公司、永丰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虹桥村委会将位于崇明县建设镇虹桥村东至原斜桥村13队14队界泯沟、北至原两村合并前界、西至建设公路、南至20队黄家老宅南边向东、19队电灌以北、14队东西横路以北的约200亩土地承包给宏泰公司、永丰公司经营使用。同时约定,土地面积以丈量为准;承包期为2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每5年为一个承包期段,第一个承包期段的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元,以后每个承包期段的租金分别比上一个承包期段的租金递增5%;土地租金逐年支付,于每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等。双方遂开始履行,土地面积实际按照168亩计算。2006年1月,虹桥村委会以宏泰公司、永丰公司所支付的租金标准过低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增加租金。该案审理中,双方于2006年8月4日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1份,并向法院提供,据此虹桥村委会于2006年8月8日申请撤诉,获准。该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一、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同意调整土地承包费;2006年以每年每亩450元结算;2007年以每年每亩490元结算;2008年以每年每亩520元结算;付款方式按原协议执行;二、2009年起的土地承包费以县政府当年公布的土地流转指导价结算,每年付款方式为:5月份以每亩290元结算一次,次年1月15日结清余款;三、承包面积以一个月后双方实测后为准,然后以实测面积结算土地承包费。宏泰公司、永丰公司于实测后十天内付清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承包费;四、虹桥村委会向法院撤诉后,宏泰公司、永丰公司补偿虹桥村委会1,500元;五、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补充协议落款由虹桥村委会当时的负责人***,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在该案中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3年1月,虹桥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宏泰公司、永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从2004年起至2012年共计欠租483,504元,故请求判令: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偿付土地租金483,504元。原审中,虹桥村委会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偿付所拖欠的2012年度之前的土地租金349,104元。
原审另查明,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已支付虹桥村委会土地租金情况如下:2003年10月28日支付60,000元、2005年3月2日支付20,000元、2007年2月支付100,000元、2010年3月22日支付156,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67,2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67,200元;本案审理中,2013年1月23日支付67,200元、2013年2月17日支付67,2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崇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300公斤稻谷挂牌收购价每年每亩分别是:2009年680元、2010年800元、2011年864元、2012年87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虹桥村委会与宏泰公司、永丰公司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6年,虹桥村委会以原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标准过低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增加租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虹桥村委会与宏泰公司、永丰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并将该补充协议提交给法院备案,虹桥村委会因此撤回起诉。宏泰公司、永丰公司抗辩称,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系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未经其授权且事后也未被告知。但是,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双方自愿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对此未持异议,可见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并非全然不知,即使真如宏泰公司、永丰公司所述不清楚此事,也是因为宏泰公司、永丰公司未予充分注意所致,其后果不可归责于他人。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调整,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0年3月22日,虹桥村委会负责人从永丰公司签名领取了156,000元的支票1张,永丰公司制作的支票领用本中对该笔钱款的用途一栏记载为“崇明虹桥村04.108.12土地流转款余款”,该款应视作双方对2008年12月之前的土地租金已经结清,即使按照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还存在一定的租金差额,亦是虹桥村委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可。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关于2008年12月之前的土地租金已经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2009年至2012年间,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应付土地租金540,960元,已付租金268,800元,尚欠租金272,160元未付,宏泰公司、永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对虹桥村委会诉请中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实际支付土地租金的时间、数额未完全按约履行,双方又未逐年进行结算,故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永丰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明县建设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度至2012年度期间拖欠的土地租金272,16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宏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前案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系受托参加诉讼活动,其无权与虹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而且从之后的履行情况看也未按照上述协议实际履行。另,相关政府指导价也不应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故双方约定每亩400元的租金实际已付清。此外,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双方约定租金应每年付清,部分金额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也未能剔除相应金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虹桥村委会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虹桥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生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项,原审判决应付金额中162,960元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泰公司、永丰公司支付土地租金109,200元。
被上诉人虹桥村委会辩称:补充协议的签署人有明确的委托权限,且经法院备案,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至于两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也缺乏依据,虹桥村委会一直向对方催讨,但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始终未按期支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系于前案审理过程中签订,代表宏泰公司、永丰公司一方签署的是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向其委托代理人出具了包含“自行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内容的委托书,故***在诉讼过程中与虹桥村委会就土地承包费金额等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宏泰公司关于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对宏泰公司、永丰公司不产生效力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宏泰公司、永丰公司理应按照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用的义务。根据查明的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实际支付情况看,无论在2003年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后还是在2006年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均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其在陆续支付的过程中并未作出延付或拒付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鉴此认为双方未逐年结算,而对宏泰公司、永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2元,由上诉人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永丰园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姚跃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宣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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