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77号
原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男,194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女,1957年2月6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负责人***,主任。
原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水电安装公司)诉被告***、***、***、***、***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花庵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花庵村委会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水电安装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与被告天花庵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被告天花庵村委会将***陈行公路边的一块场地租给被告***,租期从2008年1月1日起,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管理费为每年2,360元。2008年7月2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刘义国将其从被告天花庵村委会处租得的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租期同被告***与被告天花庵村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中的约定,租金为每年3,600元,租金同步调整。被告***、***租得上述场地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于场地上建造了三间厂房,牌号分别为陈行公路303、305、307。2012年4月12日,被告潘恩余、***与被告***签订《厂房承租协议书》,将陈行公路XXX号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5万元。被告***租得上述厂房后,于厂房内经营海绵回收生意并居住。2013年3月8日11时10分许,***三林镇陈行公路XXX号海绵回收点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0平方米,毗邻海绵回收点的店铺、废品回收点、树木种植点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废海绵、电脑、衣物、电视机、空调以及树木等烧毁烧损。经***公安消防支队查明并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为浦东新区三林镇陈行公路XXX号海绵回收点西侧大门内近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物质自燃、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造成原告位于陈行公路XXX号种植的绿化全部烧毁。现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树木苗木损失428,800元,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29,940元;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火灾的时候,火灾原因不明,这是属于天灾。发生事故当天是刮北风,是朝南吹的,在被告的厂房和原告的树木之间有一堵4.5米左右高度的砖头墙,故朝南的风不可能将火苗引到原告处,而且原告种植的树木是移植过来的,存活率很低,很多树都没有树叶,故不认可原告的损失。
被告***、***共同辩称:在与被告***及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该土地和原告之间确实有一条河,河是东西流向的,被告承租的河的南面,原告是在北面。之后是原告将河流填满后种上树木,原告栽树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村里的同意,故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另外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因为原告载种的时候很多树木都没有存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受损财物的所有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而且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着火的地方是之后被告***、***建造的,故和被告无关。责任认定无法确定着火的原因,故该火灾是不可抗力,不应以过错来确定责任。被告承租下来并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和原告的厂房土地之间相隔河流,并不相邻,之后该河流被他人填平。若河流没有填平,即使发生火灾也不会影响到原告。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村委会出租给被告***土地是事实,但出租的范围是一亩一分八,其中并不包含着火的地方,故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天花庵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天花庵村东瞿组将陈行公路边的一块场地租给***,场地东至公共厕所,西至陈行公路,南至东西小路,北至小水沟。租金每亩年壹万元,1.18亩为11,800元及应注意安全工作与合法经营等内容。同年7月2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天花庵村陈行公路边的三分地租借给***、***。后,被告***、***在该地块上私自建造了陈行公路303、305、307三间房屋。2012年4月12日,被告潘恩余、***与被告***签订《厂房承租协议书》,将位于陈行公路XXX号厂房租给被告***及案外人陆某某,约定了租金每年5万元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做好消防及安全工作等内容。2013年3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租借的***三林镇陈行公路XXX号海绵回收点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0平方米,经***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为浦东新区三林镇陈行公路XXX号海绵回收点西侧大门内近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物质自燃、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造成原告位于陈行公路XXX号种植的绿化受损,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涉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树木、苗木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坐落于***三林镇天花庵村陈行公路XXX号内树木、苗木等,于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合计为428,800元。另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三林镇天花庵村陈行公路XXX号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等损失为29,940元。
审理中,被告***、***认可被告***和被告天花庵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确实是不包括河浜,后来二被告向被告***租赁上述土地靠近北面河的三分地,又将北面的河填埋了一半,原告法人也填埋了一半,再在中间砌墙建造了房屋。被告***陈述东瞿队和西瞿队的分割线是U型的河浜,被告是和东瞿队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土地的北面和东面是河,然后被告将土地的靠近北面河的三分地租赁给了被告***、***,不包括河浜,之后,河浜一半是被告***、***填埋的,一半是原告法人填埋的,然后在中间隔了一面墙。被告天花庵村委会陈述称村委会将土地租赁给被告***的时候,河浜是存在的,之后填埋河流的情况村委会也不清楚,墙的一面是被告蒋志通向被告***、***租赁的房屋,另一面都是原告种植的树木。原告认可墙壁一面是被告***租赁的房屋,另一面原告种植的树木,但认为起火地点是在被告蒋志通处,而该地点是被告***、***、***、天花庵村委会层层转租的,该些被告也得到了租赁的收益,故火灾的蔓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方认为根据树木的照片中显示,很多树木都有砍伐的痕迹,火灾确实熏到了原告的一些树木,但该些树木是靠近墙的,叶子熏枯了,但其他地方的树木并没有受到影响,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那么多的损失。被告***认为其出租给被告***、***的土地离原告的自留地相隔十三、四米宽的河流,若被告***、***不填埋河浜的话,即使发生火灾也不会影响到原告,同时对鉴定部门的资质存有异议。被告天花庵村委会认为村委会出租土地仅收取管理费,租赁的租金是由东瞿队的村民支配的,不是村委会收取的。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合同、厂房承租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告天花庵村委会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地理位置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所种树木、苗木及部分房屋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受损,已由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其后,原告所受损失亦由相关鉴定部门予以评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原、被告所述,被告***和被告天花庵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时存在一条河浜,后来被告***、***向被告***租赁上述土地靠近北面河的三分地,又将北面的河浜部分填埋,并私自建造了房屋,为与原告分割又砌了墙,墙壁一侧是被告***租赁的房屋,另一侧是原告种植的树木,故被告***、***及原告私自扩展的行为与本次事故间存在一定的关联,被告***、***,被告***及被告天花庵村委会作为收益及管理者,均有疏于管理之责,被告***作为火灾事故发生地的承租人更负有管理失职之责,本院根据各方之过错,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潘恩余、***与被告***及被告天花庵村委会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45%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树木苗木损失费、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06,43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树木苗木损失费、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8,811元;
三、被告刘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树木苗木损失费、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8,811元;
四、被告***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树木苗木损失费、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8,8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6,181元,由原告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8.1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281.4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427.1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427.15元,由被告***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4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薛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呛、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