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8911号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魏子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乔,总经理。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与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亮、丁榕、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松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就莱阳路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绘服务达成一致,原告为被告提供测绘服务,被告支付测绘费。现原告已完成工作,但被告未付款。
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署合同,原告诉请无合同依据,原告诉称费用发生在2005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签收测绘报告一份,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新建厂房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提供了该份报告作为申请材料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2002年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工程产品价格》”,上述报告应收费30,340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代理意见,认为原告并非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而是依据技术规范独立完成,双方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应以起诉之日作为确定的付款时间,书面意见附有其与案外人的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成果报告书、建筑工程规划全过程测绘收费标准、2002年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原告经被告委托、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的项目进行测量等工作,双方之间关系的实质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虽认为其并非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系根据技术规范独立完成,本院认为,工作标准以何为准并不是区分合同性质的标准,承揽合同也可约定以国家标准为合同标准,独立完成一说更不能区分合同性质,原告的工作以被告要求为限,不可能超越被告要求,独立的说法是缺乏依据的,因此,原告关于双方并非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报酬,另一方面,即使按照原告在书面代理意见中所附的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内容,也可以看出根据原告的惯例,原告的收款时间通常也不晚于成果交付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付款期限应以原告成果交付日为准。原告在2005年7月22日交付了相应成果,被告在当时即已负交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未付款,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迟至十数年之后方向被告主张权利,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鉴于被告对此提出了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测绘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计279元,由原告上海市测绘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晓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怡湘
书 记 员 张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