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50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岗,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乔,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岗、被告高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六为标准,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在担任被告公司负责人期间,因被告在支付一笔门窗原材料货款时尚缺30,000元,原告为此从本人账户上转给被告30,000元作为借款,用以支付上述货款。当时想就是借几天,没有约定利息。次日即4月8日,原告凭副总经理李松林签字的付款单向财务领取还款,却被告知公司没有钱。2015年4月10日被告现法定代表人任职接管被告公司,原告离职,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这笔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前即担任被告总经理,李松乔从2015年4月10日起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乔就职后即把被告的公章全部集中保管,所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公司公章,被告认为这份收据是在2015年4月10日后形成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发现一份2015年4月3日的备用金领用单,金额30,000元,单据上没有写具体用途,被告认为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3万元备用金,然后再打款给被告3万元归还上述备用金,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电话催款时,李松乔称如果有借款会还的,当时没有发现备用金的事,故没有提及借款系归还备用金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高捷公司总经理,任期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3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借款。同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陶欣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3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往来款。次日,原告持被告单位李松林签字的付款单去找财务领款3万元,未果。此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借款,被告拖延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付款单、收据、贷记凭证存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了银行领款凭证(领款人是出纳员陶欣)一份及空白付款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3日原告领取备用金3万元且备用金后来去向不明。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自己没有领过这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确实曾于2015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3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借款。被告否认该款性质是借款而认为实为原告归还2015年4月3日领取的3万元备用金,但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领款凭证上领用人是陶欣,无法证明该领款与原告有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证明原告领用了3万元备用金并进而在4月7日转账用以归还备用金,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2015年4月7日原告转账汇款的3万元资金性质,不能作合理的解释,原告主张该款是借款且其提供的贷记凭证存根上亦载明是借款,故原告的主张,更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持付款单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被告构成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六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
二、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蓉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