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66006号
原告: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俞维妹,女,193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达,男。
被告:陈忠杰,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颜嘉宜,女,200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颜利群,女,系颜嘉宜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俞维妹、陈忠杰、颜嘉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与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三、四人为陈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虽未与陈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事实存在,故被告等人作为继承人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陈国刚,与陈明原属同一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1993年7月5日。2001年3月31日增加陈明等共45名股东。2004-2005年期间,原告及法定代表人从其他44名股东中收回全部股份,但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嗣后原告去办理相关手续,但无法联系到陈明,兹经代理律师调查,已过世,故将其继承人,作为被告希望予以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虽未与陈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原告已收回股东股权证明书、以及在其去世之前签订的关于办理原告的原股份转让手续的委托书。并在原告已回购其股份的股权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陈明股权转让的事实是存在的,并且是合法有效的。据此,原告作为实际股份持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代理律师发律师函无效的情况下,只能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即陈明的继承人)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陈明原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之后他将其股权退出,都转让给了陈国刚,陈国刚也支付了所有的款项给陈明,陈明也收到了转让款并在股权证明书上注明了“转结”,并出具了委托书。鉴于陈明之后死亡,工商登记需要本人在场,而陈明不能亲自到场变更,故原告诉讼来院。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四被告完成将陈明持有的原告公司的0.46%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国刚名下的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审理中明确陈明将持有的原告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陈国刚,陈国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陈明,并明确要求将陈明持有的原告公司的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国刚名下,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关系发生在原告和陈明之间,原告仅仅是目标公司,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铁红
人民陪审员  朱玲芳
人民陪审员  沈慧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