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6872号
原告:***,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苏云,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云及第三人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云及第三人国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苏林昌名下的国辰公司的4万股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苏林昌新增成为国辰公司股东。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从其他44名股东处购买了全部股份,但未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原告虽未与苏林昌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原告已经收回股东股权证明书,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苏林昌去世后,其继承人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故诉讼来院。
被告***、苏云未作答辩。
第三人国辰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林昌于2001年3月入股上海国辰公司。苏林昌于2004年9月6日报死亡。二被告为苏林昌的法定继承人。
公司改制时,苏林昌的继承人同意将苏林昌名下的4万股股权转让给***。苏林昌的继承人苏云将股东股权证明书交给了***,并在股东股权证明书中载明全部股金退回。苏云向胡雪华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胡雪华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当时,双方并未办理工商登记。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股东股权证明书、委托书、户口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苏林昌已经去世,其财产权利义务依法由其继承人(即二被告)继承。苏林昌的继承人将苏林昌名下的4万股股权转让给***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将苏林昌(已故)名下的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4万股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如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