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0552号
原告***,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3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女,200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浦东新区潍坊二村***号***室。
第三人: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底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亦为第三人国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原同属第三人国辰公司。2001年3月,第三人国辰公司增加**等共45名股东。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从其他44名股东处购买了全部股份,但未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嗣后,原告去办理相关手续,但无法联系到**,兹经代理律师调查,**已过世。被告***、***、***、***系**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虽未与**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原告已经收回股东股权证明书,**在去世前也签订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委托书。经过两次诉讼,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律师函复函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但未表达协助办理股权转让一事。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名下的国辰公司的4万股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其2007年11月产生,2008年3其母亲就与**离异。被告***放弃继承**的一切遗产,也不承担**的任何债务,不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国辰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1年3月入股上海国辰公司,公司改制后,**同意将其名下的4万股股权转让给***。***支付了转让费用,**将股东股权证明书交给了***,并在股东股权证明书中载明结清股金。**另外向***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当时,双方并未办理工商登记。
另查明,**于2013年2月1日报死亡。四被告为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国辰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与**均为第三人国辰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之一。
201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由其委托人***向被告***、***支付1万元用于补偿配合股权转让登记的相关费用,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的股权转让登记事宜。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股东股权证明书、委托书、户口登记表、和解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将其名下的4万股股权转让给***合法有效。因**已经去世,其财产权利义务依法由其继承人(即四被告)继承。被告***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说明其对现登记在**名下的国辰公司股权不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相关股权理应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应由出让人、受让人予以配合完成,现出让人**已过世,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并未给四被告增加债务,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将**(已故)名下的上海国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4万股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