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鹿岛建设公司

上海鹿岛建设公司诉吴声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鹿岛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声标。
上诉人上海鹿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鹿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8日吴声标与鹿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吴声标向鹿岛公司供应进口大理石,由吴声标负责包送到苏州工地,合同同时约定了大理石的类型及单价。同年6月起至12月,吴声标向鹿岛公司在苏州的工地送货。吴声标累计供货总金额为931,463元,鹿岛公司已支付了722,892元,尚有208,571元未支付。为此,吴声标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鹿岛公司支付货款208,571元。
原审认为,吴声标根据合同约定将相关大理石送至鹿岛公司所在工地,并有鹿岛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虽吴声标与鹿岛公司最终没有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但吴声标与鹿岛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鹿岛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鹿岛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全部货款,但其对反驳吴声标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鹿岛公司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判决:上海鹿岛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声标货款208,5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吴声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14元,由上海鹿岛建设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鹿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声标的原审诉讼请求。鹿岛公司上诉称,双方确有关于大理石的买卖合同关系,吴声标也进行了送货,但是鹿岛公司对其提交的对账单有异议,根据吴声标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鹿岛公司计算下来总供货928,727元,扣除有质量瑕疵的产品计8,995元,合计供货金额为919,732元,据鹿岛公司统计已支付902,292元,故欠款金额远非原审认定的数字。
被上诉人吴声标辩称,送的货中是有少量质量瑕疵的产品,但之后应该是补给对方了。双方对账时,鹿岛公司财务称无权签字,因合作十多年,基于信任,吴声标没有要求对方签字。现吴声标可以同意对方以919,732元计算供货金额,但鹿岛公司称另有六笔付款总计244,047元,吴声标没有收到,鹿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吴声标不同意鹿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就供货金额和剩余货款的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吴声标实际供货金额为919,732元,鹿岛公司已支付722,892元,尚欠货款196,840元。
二审庭审中,鹿岛公司为证明其已付货款金额达902,292元,提供了该公司自2001年6月7日至2005年7月7日的财务凭证,吴声标对其中2001年12月30日的59,647元、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7月7日五笔184,400元,总计244,047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吴声标与鹿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鹿岛公司供货,鹿岛公司亦陆续支付款项。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经对账,双方认可吴声标实际供货金额为919,732元。同时,鹿岛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供公司财务凭证以证明其已付款达902,292元,但吴声标对其中六笔款项共计244,047元的财务凭证不予认可,鹿岛公司对该六笔款项实际已向吴声标支付的事实,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但基于吴声标自认其已收款金额为722,892元,故计算可得鹿岛公司尚欠货款196,840元。原审法院依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判令鹿岛公司支付吴声标货款208,571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鹿岛公司在一审中不及时提供付款证据,其行为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80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鹿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声标货款人民币196,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4元,由上海鹿岛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8元,由上海鹿岛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