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鹿岛建设公司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闽民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存星,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鹿岛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来。
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鹿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鹿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鹿存星,被上诉人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鹿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陵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金陵公司支付鼎华公司480545.5元并驳回鼎华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金陵公司放弃部分上诉请求,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金陵公司支付鼎华公司480545.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3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了金陵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是错误的。金陵公司只是确认黄树根与鼎华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的事实,但并未承认该印章是金陵公司所有。为恐今后产生误解,特予以澄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以2012年12月3日金陵公司向鼎华公司出具的《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上确认金额16089119元,确定金陵公司欠款金额,是错误的。1.《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是黄树根所核对,并加盖金陵公司项目公章,但黄树根仅有权核对数量,金陵公司也只是确认该《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上的供货数量,并非确认该《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金额。2011年4月3日签订合同时鼎华公司之报价是合同单价,按此合同单价计算之货款额才是正确的,鼎华公司对于2012年12月3日该《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计算之累计16089119元之总额是如何计算得出,始终未能解释。2.鼎华公司出具的黄树根签名的《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两张,载明其单价都高于鼎华公司签订合同时之《商品混凝土报价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黄树根有确定单价的权利,鼎华公司也未提供金陵公司同意调高价格的依据,鼎华公司擅自调高价格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的“5.1货款结算”明确约定鼎华公司须提供《预拌混凝土明细表》交金陵公司作为付款结算依据,但鼎华公司始终未提供《预拌混凝土明细表》,仅有一份2012年12月3日之《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且并未能列明所记载金额16089119元之详细计算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得出金陵公司欠款金额为1580284元是错误的;金陵公司正确欠款金额为:14989280.5元(截止2012年11月交易总额)+36265元(新增黄树根签收)-总付款1455万元=480545.5元。三、一审法院判令金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鼎华公司须提供《预拌混凝土明细表》交金陵公司“作为付款结算依据”,但鼎华公司从未提供《预拌混凝土明细表》,金陵公司无法核对和提出异议,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因此,金陵公司并未有逾期付款情形。
鼎华公司辩称,一、金陵公司主张讼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所盖印章非金陵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违背客观事实。该份合同体现的为鼎华公司与金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树根)所签,金陵公司与鼎华公司均按该份合同行使权利,并在实践中承认了该份合同的效力;此外,按照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的事实,金陵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自己所执掌的合同进行比对,足见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项上诉主张似乎与本案讼争的标的无关,且没有根据并事实不符,不足采信。二、关于2012年12月3日的《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金陵公司主张黄树根仅有权核对数量,金陵公司也只是确认供货数量,这与其一审辩称的“对加盖金陵公司项目部真实印章的《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和《还款计划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金陵公司愿意承担”的答辩意见不相符。1.2012年12月3日的《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是逐月结算累计而成的,不但记载逐月购销混凝土的数量、货款金额和累计货款金额,而且记载“实收货款”(金陵公司已付货款)金额;金陵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树根核对签字确认,金陵公司则核对并加盖公章确认;足可认定为金陵公司拖欠鼎华公司货款数额的债权凭证。2.金陵公司以“合同报价”推算“正确的欠款额实为4805455.5元”是错误的。首先,“合同报价单”只是签订合同时的指导价,其实际执行价格不可能一成不变。其次,从“合同报价单”可见:列表报价的下面还加注说明:“抗渗”、“坍落度”、“泵送”应当另加的费用;因此,实际购销水泥的价格和货款应当以“交货单”为依据,而非单纯的以“合同报价单”的一般指导价为依据。3.金陵公司一方面要否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方面在计算单价时又引用该合同,其主张前后矛盾。三、金陵公司关于鼎华公司始终未能列明所记载金额16089119元之详细计算依据的主张是颠倒是非、本末倒置。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1的约定,随车“交货单”、《预拌混凝土明细表》是逐月结算的依据。金陵公司在出具《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给鼎华公司收执作为金陵公司拖欠货款的债权凭证后,再要求鼎华公司出具“交货单”、《预拌混凝土明细表》,其主张不能成立。鼎华公司认为无需也不可能再一次提供其他详细计算依据。四、一审判决金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2012年12月3日的《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证明:金陵公司与鼎华公司虽然有逐月结账,但金陵公司并没有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1的约定逐月付清货款,在2012年12月3日最终结算后,金陵公司逾期付款事实存在,金陵公司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五、金陵公司对律师费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一审律师费问题,鼎华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单、福建联谊律师所发票等证据证明。且一审并没有判决金陵公司赔偿律师费,而是判决由鹿岛公司承担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鹿岛公司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陵公司支付鼎华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1797029元及利息(其中1607094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支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鹿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鹿岛公司支付鼎华公司利息款2266500元,金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鹿岛公司支付鼎华公司律师费105000元,金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金陵公司、鹿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日,鼎华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载明鼎华公司向金陵公司供应混凝土,约定了合同价格、交货期限、地点、验收、结算、付款方式等,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金陵公司项目部印章和黄树根签名,乙方处加盖鼎华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12月3日,金陵公司向鼎华公司出具《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主要载明从2011年3月开始供应混凝土的数量、金额和付款情况,确认截止2012年11月累计尚欠货款16089119元。之后,金陵公司工作人员黄树根又出具两份《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载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货款为38030元和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货款为3135元。2012年12月3日出具结算单后,金陵公司支付鼎华公司货款合计1455万元。2013年4月7日,鹿岛公司出具《承诺书》给鼎华公司,主要载明:金陵公司尚欠鼎华公司混凝土货款7757094元,因鹿岛公司挂靠金陵公司,鹿岛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若2013年5月15日前未能还清,鹿岛公司承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200万元整),并承担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最后申明本承诺函不能认为债务的转移。落款加盖鹿岛公司公章,并有王金来、黄树根等人签名。鼎华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树根为金陵公司在两岸金融研究中心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金陵公司尚欠鼎华公司混凝土货款数额是多少问题。鼎华公司与金陵公司对2012年12月3日《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和之后黄树根出具的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据上述三份结算单载明的货款数额,合计16130284元,扣除鼎华公司与金陵公司确认的付款1455万元,尚欠的货款为1580284元。金陵公司以单方制作的《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为由抗辩2012年12月3日《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和之后黄树根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上单价与双方约定不符,由于鼎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金陵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鼎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以及金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依据问题。《承诺书》系鹿岛公司出具给鼎华公司的,根据承诺的内容“因我司是挂靠金陵公司,故我司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若2013年5月15日前未能还清,我司承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200万元整),并承担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最后申明“本承诺函不能认为债务的转移”,可以认定该承诺书系鹿岛公司对鼎华公司所作出的,虽然落款处有金陵公司的黄树根签名,但承诺的效力仅及于鹿岛公司,对金陵公司不产生效力。该承诺所作出的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200万元)以及承担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的意思表示仅约束鹿岛公司,对金陵公司没有约束力。由于鼎华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金陵公司尚欠的混凝土货款,其应自鼎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按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金陵公司因向鼎华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其货款1580284元,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按鹿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挂靠金陵公司,故对金陵公司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承诺书》系鹿岛公司单方出具的,对金陵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承诺书》载明的利息2266500元,应由鹿岛公司自行承担给付义务。鼎华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书》、银行业务回单、《结算单》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鼎华公司要求金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和鹿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鹿岛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鼎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金陵公司关于不承担利息22665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鹿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金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鼎华公司货款158028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鹿岛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鹿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鼎华公司款项2266500元;四、鹿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鼎华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的费用105000元;五、驳回鼎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1元和鉴定费16800元,由金陵公司、鹿岛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鼎华公司与黄树根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印章是否由金陵公司所持有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黄树根为金陵公司工作人员、两岸金融研究中心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金陵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计算货款单价,表明承认讼争合同的效力。讼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黄树根以金陵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根据上述约定,该合同上金陵公司项目部印章应为黄树根同时加盖,对金陵公司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金陵公司欠鼎华公司的涉案混凝土货款金额及如何组成的问题。讼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关于2012年12月3日的《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及其黄树根于此后签字确认的两张《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金陵公司对标的数量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述三份结算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履行过程中标的数量的确认和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应为认定讼争合同货款金额的依据。3、关于一审法院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付款方式,《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清单,每月5号前结算上月货款,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90%货款,余下10%货款待当月每批试块检验合格后付清。《预拌混凝土明细表》提供给甲方,作为付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预拌混凝土明细表》的五天内提出实质异议,否则视为确认”。据此,讼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以结算为付款的依据,以《预拌混凝土明细表》为结算的依据。如上所述,双方既已结算,金陵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3元,由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恩强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许舒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