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

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85民初2036号 原告: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D区24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350046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4977036.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利息,以汇票金额人民币4977036.72元为计算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基础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原告背书转让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票据号码:230910000323720210714974316830,票据金额1000000元;2.票据号码:230910000323720210714974316776,票据金额1000000元;3.票据号码:230910000323720210714974315992,票据金额1977036.72元;4.票据号码:230910000323720210714974316506,票据金额1000000元。四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苏中公司,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1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向被告在线追索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就四张商票目前没有收到在线追索,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消灭,应直接追索出票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中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8月13日向原告机施公司背书转让四张电子承兑汇票,分别为:1.票据号码:230910000323720210714974316830,票据金额1000000元;2.票据号码:230910000323720210714974316776,票据金额1000000元;3.票据号码:230910000323720210714974315992,票据金额1977036.72元;4.票据号码:230910000323720210714974316506,票据金额1000000元。四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苏中公司,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1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机施公司申请提示付款遭拒,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原告案涉起诉材料,本院进行诉前调解未果后依法予以立案。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汇票背书转让明细打印件、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票据行为。原告机施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苏中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施公司系用于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机施公司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前述汇票,属于合法持票人。原告机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了追索通知并在被拒付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其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承兑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机施公司要求被告苏中公司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977036.72元及利息(以4977036.7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0元,减半收取23650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66270,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