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937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材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3588弄118号-甲。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D区243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材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原系(2022)沪0118民初2164号,因集中管辖本院依职权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该案移送回本院审理。原审案件立案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沪0118财保9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下同)1,085,666.67元的财产。2023年1月11日,原告上海材三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085,666.67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岱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