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30661号
原告:潘培忠,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陆圈镇姚寨行政村阎庙村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景雅路XXX号。被告:上海佳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方泽民,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张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申燕。职务不详原告潘培忠与被告郭海君、上海佳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郭海君、佳旺公司申请追加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上海电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浦东张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桥电力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国网公司、电力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培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郭海君、佳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桥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培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648.86元(含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32,094元、交通费937元、护理费10,39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7,000元,上述损失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海君、佳旺公司共同赔偿,30%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桥电力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4时13分左右,被告郭海君驾驶被告佳旺公司所有的铲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金高路由西向东撞坏电线后逃逸。6时26分左右,原告经过该处被电线绊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2014年9月1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海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佳旺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桥电力公司在事发当日曾派车到现场进行维修,却未将处于危险状态的电线电缆维护到安全状态,故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郭海君、佳旺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事发时,被告郭海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若被告郭海君、佳旺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佳旺公司承担。第二,被告郭海君驾驶铲车时碰到电线,但未将缆线拉下或割断,故该行为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三,被告佳旺公司的车辆碰到电缆的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隔两个半小时。在此期间,大量车辆通行该路口。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其他车辆与电缆之间也存在碰擦、拉拽,这些行为导致线缆坠落程度加深。第四,被告郭海君驾驶的铲车碰到电缆后半小时内,公安机关向电力部门报修,被告张桥电力公司作为承接抢修业务的单位,对事故现场未采取任何保护或警示措施,放任电缆的危险状态持续,且未在现场设置保护措施或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及时将维修情况转告相关单位实施,故被告张桥电力公司应就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五,事发时,天气情况良好,视线俱佳,但原告在事故现场经过之时,车速过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两个半小时的过程中,其他车辆和人员均未发生与电缆接触、纠缠,故原告不谨慎、不安全的驾驶行为与其自身受伤存在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海君、佳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关于事故责任,事发路段属于主干道,应由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但本次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出警处理,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陈述的事故发生及经过不客观、不真实。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对医疗费,经核对票据原件,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伙食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了正常的费用发生,医院收取费用及明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对于医院违规收费的部分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确认金额为105,924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其每月工资为1,280元。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交通费,部分票据无法与就医记录对应,故认可519元。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按照4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认可2,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且并非必要支出。被告张桥电力公司提供书面情况说明称,其为(东捷)所属95598电力抢修施工单位,于2014年8月24日凌晨4时43分接到通过110转办过来的抢修通知,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金高路路口有电线荡落。其抢修人员接报后于5时10分驾驶牌号为沪AAXXXX抢修工程车到现场,当时110处警人员已在现场。经抢修人员检查后发现荡落的线路为通信电缆,并不是其单位承修范围内的电力线路,故无法处理。在现场抢修人员与110处警人员说清楚原因后,即刻再向其单位上级汇报现场情况,随后在110处警人员尚在现场时,其抢修人员离开现场并返回其单位抢修驻点。经现场核实该起抢修内容不属于其单位抢修范围,故无法进行现场处理,因此该起事故与其并无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上午4时10分51秒,被告佳旺公司的两辆铲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金高路口。行驶在前方的铲车由被告郭海君驾驶。其在通过该路口时,该车的货叉支架撞击水平悬挂在该路口上方的线缆,其随后停止行驶。后方铲车绕行至前方铲车左侧,将其货叉支架提升顶推该线缆。之后,两车于4时12分47秒均倒车行驶一段距离,并右转离开。4时53分04秒,该路口有线缆由南向北横向散落在地面,道路右侧停靠一辆公安警车,一名警察下车站在线缆前方,随后回到警车上。期间,一辆大型巴士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在线缆前方刹车,随后低速通过该路口。4时59分04秒,一辆被告张桥电力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AXXXX的黄色抢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并在路边停靠,两名男子下车。同时,两名警察从警车上下车。该四人共同查看线缆、交谈,从抢修车上下车的两名男子还拾取散落在地面的杂物,但未设立警示标志等。之后,另一辆面包车由东向西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该路口。两名男子下车后与先前下车的两名男子及两名警察进行交谈。此后,警察于5时2分50秒驾驶警车离开现场,被告张桥电力公司的车辆及人员仍留在现场,但未予以修复。6时22分至6时25分,多辆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经过该路段,车速较低,驶过线缆时未出现异常。6时26分14秒,原告骑轻便摩托车以较高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驶过线缆后失去平衡并侧翻倒地。8时10分,一辆大型黄色抢修车至现场,抢修人员下车后对线缆进行修复。此后,被告郭海君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传唤,至该派出所接受询问。其自认在事发时驾驶无牌铲车撞倒了电线,然后逃走。2014年9月11日,该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因被告郭海君驾驶铲车撞坏电线后逃逸,造成电线未被及时修复,故由被告郭海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648.8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300元。2015年5月1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原告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65号。后原告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于同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张桥电力公司提供抢修受理单,载明:“受理时间:2014年8月24日4时43分……故障地址:巨峰路金高路口。受理内容:110转,电缆掉落在地,有安全隐患,请尽快处理,浦东……现场抢修记录:非电业职责,无法处理,此单作废……”该受理单下方有国网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分公司的公章。原告及被告郭海君、佳旺公司对该受理单均无异议。关于工伤理赔款,被告郭海君、佳旺公司提供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加盖公章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载明:“工伤(亡)人员姓名:潘培忠……用工单位名称:上海浦东新区劳动创业(征地)、上海通林物流有限公司……工伤发生时间:2014年8月24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本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合计:31,518元……”原告表示,其工作单位为其办理工伤理赔,后其获赔31,518元,但具体项目不明。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显示2014年2月至9月,注释为工资的进账金额共计37,746.66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注释为工资的进账金额共计11,744元。原告另提供其与上海通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对其误工费进一步佐证。被告郭海君、佳旺公司申请追加国网公司、电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此后,电力公司到庭表示涉案抢修车即牌号为沪AAXXXX车辆系被告张桥电力公司所有,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抢修单显示事发当日该公司接到的两起光缆抢修通知时间晚于原告受伤时间,且地点与事发地不同。国网公司到庭表示其没有通讯线路的管理范围和职责,且经事发地的线缆系通信光缆和电线光缆,应由电力公司承修,故其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经考虑申请撤回对国网公司和电力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张桥电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郭海君、佳旺公司表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掉落的线缆上铭牌上显示有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信息通信公司,且警察告知原告通过该铭牌找该公司。原告则表示,无法确认绊倒其的线缆是该公司所有,故不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地面线缆致车辆侧翻并受伤,故其主张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赔偿项目,本院论述如下:关于被告郭海君、佳旺公司是否系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首先,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佐证,该两被告抗辩称该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不客观、不真实,事故应由交警部门处理,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该两被告还抗辩称涉案铲车碰到线缆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事发地监控视频,可见涉案铲车存在货叉支架碰撞线缆及使用货叉支架顶推线缆的行为,且被告郭海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自认其在事发时撞倒线缆。鉴于该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可成立或证明涉案线缆坠落系案外人所某,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涉案铲车的上述行为导致线缆坠落并荡落至地面,并绊倒开车经过该处之原告。因此,该两被告应为本案责任主体。鉴于事故在被告佳旺公司的铲车转场时发生,该公司确认被告郭海君的责任亦由其承担,故对该事故可由被告佳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根据案情,应由被告佳旺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责任比例,首先,根据监控视频,事发当日天气情况良好。事发前,已有多辆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驶过该路段,均未发生事故。另有一辆大型巴士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在线缆前方刹车,随后低速通过该路口,故可证明车辆在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可观察到涉案线缆散落在地面的情况,并及时作出判断。其次,比对事发前后经过该路段的车辆行驶速度,原告在驶过该路段的速度明显过快。因此,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骑车驶过事发路段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车速过快,致轻便摩托车驶过涉案线缆后失去平衡并倒地,故其上述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责任比例,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张桥电力公司是否系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被告的抢修车在接报并至现场查看后,确未维修线缆。虽然其为电力设施维修单位,而现场事故发生的为通信光缆,非电线电缆,其确无修复该通信光缆之责任,但作为专业抢修单位,虽不需承担维修责任,但在查看现场过程中,理应察觉散落在地面的线缆存在安全隐患,且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适当地排除危险状态并及时通知报修方,以便报修人进一步处理事故。而其工作人员仅拾取散落在地面的杂物,仍放任线缆散落在地面,即未将该安全隐患及时排除,也未放置警示标示以避免意外发生。另外,该被告表示其工作人员向单位上级汇报现场情况后,并在110处警人员尚在事故现场时离开。但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处警人员实际早于其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故该被告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显然与实际情况相矛盾,无法证明其已及时通知相关承修责任人。因此,该被告未尽到上述责任,故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且应扣除伙食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64,348.8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250元。5、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其就医记录一一对应,故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6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次事故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部位,可推定原告在事发时因倒地而造成衣物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依法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事发前8个月的工资收入共计37,746.66元,尚属合理,故本院认定其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4,718.33元。另根据该交易明细,其事发后6个月的11,744元。因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即6个月,其误工费应以事发前月平均收入计算6个月,并扣除事发后6个月仍存在的收入。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16,566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年龄等因素,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XXX伤残,精神上承受一定痛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实现权利救济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但应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金额合计204,628.86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以及原告已经通过工伤赔偿程序获赔31,518元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佳旺公司赔偿14万元,由被告张桥电力公司对被告佳旺公司未能赔偿部分承担15%的补充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桥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培忠14万元;二、被告上海浦东张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赔偿义务中被告佳旺公司未能赔偿部分承担15%的补充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计2,463元,由原告潘培忠负担1,034元,被告上海佳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菊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