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7966号 原告: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349号2幢2层A区2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60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408号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价款589,069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589,06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公司、**公司签订《上海虹口区广粤路搜乐城项目真空热水锅炉采购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签证单,增加了相关项目。2019年2月22日又签订锅炉低氮改造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尚欠589,069元未付,包括365,402元锅炉采购安装验收款、14,816元签证工程验收款、184,351元尾款及24,500元低氮改造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各方实际验收,并不满足付款条件。《工程对账单》是对合同价款的补充说明,不代表达到支付条件。施工合同约定锅炉房内所有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经总包、监理和自己共同验收,并由原告提交合格有效的资料后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款,但实际锅炉调试未经过各方验收,自己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格有效的资料。原告自称2016年5月20日验收完成,但当时并不具备验收条件,案涉商场2016年未达到开业条件,直至2018年6月自己才与燃气公司签约开通天然气,因此不认可原告所称的验收时间。另外,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应确定施工进度后报请自己申请进度款,但自己未收到**公司作为总包的验收记录和施工进度确认,也未收到进度款申请。另外,锅炉工程存在使用问题,经二次维修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因此,自己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中对于自己的责任是确保施工质量,原告主张的款项在施工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付款主体,与自己无关,自己也无相应的付款义务。自己是工程总包人,是配合***公司施工的管理责任,本案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而是款项支付争议。原告开具发票后,***公司应支付款项。2019年的协议有关环保费用也是发生在原告与***公司之间,与自己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公司、总承包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公司两套真空热水锅炉的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总价款为921,753元。原告需服从**公司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进度等的管理,进度款申请需**公司和工程监理确认施工进度后,报请***公司申请进度款。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60日内交货,验收由***公司组织,原告配合进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到工地,并经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公司共同验货合格后14天内支付总价款中锅炉主设备价款的70%即322,000元,锅炉房内所有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经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公司共同验收合格、提供合格有效的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415,402元,系统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提供合格有效的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搜乐城项目整体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公司无息返还原告。原告开具对应的发票后,***公司再支付对应款项,***公司累计支付至总价款95%时,原告应开具合同价款100%的发票。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偿付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2月3日,***公司支付原告锅炉款322,000元。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称锅炉房项目锅炉供回水管压差旁通管路需要进行移位施工,与***公司沟通后要求尽快施工,工程结算计价依据所附报价单的单价,完工后,会同业主、总包验收通过后,一次结清,请予确认批复。报价单显示总金额为41,611元。2015年12月15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也在“抄送”处**确认。 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A公司申请报验锅炉安装工程、锅炉辅助设备安装工程、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锅炉安全附件安装、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低压成套柜安装、风管与配件制作、风管部件与消声器制作、风管系统安装、通风与空调子分部工程。2016年5月20日,A公司**确认,验收合格。 2016年5月25日,***公司对检查情况均为合格的《锅炉循环管改装工程验收记录》、《锅炉循环管保温工程验收记录》**签字确认。同年6月15日,**在增项工程的报价单上手写注明根据现场实测,按实结算等,并将总价修改为14,816元。同年6月16日,原告出具《工程变更费用报审表》,A公司出具审查意见“施工情况与变更要求相符,施工质量合格”,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经按合同审核,本次变更审核费用合计14,816元。” 2019年1月31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 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上海搜乐城锅炉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约定原告对锅炉房烟气排放进行达标改造,拆除原燃烧器,供货安装新燃烧器,安装回流烟管,包锅炉技术监督局开工备案及环保第三方测试合格,代办用户锅炉补贴手续。合同总价49万元。5.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原告主导,***公司配合办理政府补贴手续,在政府补贴到账后,扣除质保金以外7日内全额支付尾款给原告44万元,如政府专项补贴资金小于44万元,***公司按实际补贴金额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1.3约定***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年4月11日,原告收到***公司支付的锅炉改造费50,000元。2021年10月13日,***公司支付原告415,500元。 2020年12月11日,***公司以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方式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对账单》确认,显示工程合同决算总价921,753元,2016年6月确认增工款14,816元,总额为936,569元,2014年12月及2018年12月共收款372,000元,目前未付款为564,569元,已经开具发票金额共计422,000元。2022年8月31日,原告开具了锅炉采购及安装的514,569元的发票和排放改造达标的24,500元的发票,并于2022年9月9日当庭交给***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1日原告施工班组、质检员签字的两套锅炉《真空锅炉本体水压试验记录表》,加盖了***公司公章印文,用以证明锅炉本体完工后***公司对锅炉水压进行确认。 2.2015年9月30日原告出具的《锅炉房设备试运行调试检查记录》,加盖A公司公章、***公司公章,通水试压和通电试车均为合格。 3.2015年9月30日的《锅炉安装质量总体验收签证》,原告处验收检查意见为合格并加盖公章,总包单位手写注明合格,未加盖公章,建设单位加盖***公司公章,未手写注明质量评定意见。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两套锅炉全部设备、主体设施及未增项前的设备进行全部检查,是原告与***公司的验收。 ***公司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中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距施工合同签订仅3天,原告无法完成锅炉安装并进行试验,即使公章属实,也仅能作为货物进场验收证明,而非最终合格证明。证据2无完整的落款时间,名为检查记录,不能证明验收合格。证据3***公司实际没有加盖过公章,其中建设单位处也没写明评定意见和时间,总包单位虽确认合格但没有加盖公章,即使公章均真实,但验收应该存在完整的验收记录,仅凭证据3无法证明验收合格。 4.2015年1月23日的《设备资料(原件)移交清单》、三份《设备开箱检验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公司移交了相应材料。 5.2018年8月14日形成的《锅炉调试报告》,***公司的**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系争项目2016年底全部竣工,但因涉及的广粤路XXX号地块系海军上海XX部队营房基地,2017年部队根据XXXX要求办理军转民事宜,所以项目暂停,锅炉房设备完工后,所需天然气业主未提供,2018年8月14日,锅炉房内天然气开通,原告对长期停用的锅炉进行热态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 6.加盖***公司公章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建成日期2015年6月。2019年6月5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书》,显示两套锅炉启用日期为2018年5月,检测数据显示符合标准要求。 ***公司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的记录。即使属实,证据4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是设备进场移交清单,自己也完成了第一阶段的付款义务。证据5没有公章,无法证明已经验收。证据6的申请报告和检测报告即使属实,也是为了环保验收申请,基于原告与***公司2019年2月签订的改造合同,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竣工验收无关。 针对***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虽然检测的是锅炉的烟气排放,但判断烟气排放是否达标首先要锅炉整体运行,包括锅炉本体、压差旁通管路改造、低氮改造三部分,是共同运行无法单独拆开检验,只有三项工程各自合格并配合运行,才能达到整体烟气排放合格的要求。而也只有各项都合格,***公司才会向环保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如果锅炉设备不合格,改造工程再合格烟气排放也不可能达标,因此检测报告是对全套设备进行了验收质检,环保部门也在2021年对两套锅炉的性能作了确认并发放了补贴资金。 6.2018年5月8日填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显示拟投入生产运营日期为2018年7月4日。用以证明施工合同已经具备付款条件。 7.锅炉、燃烧器整体性能调试报告两份,调试结果均为合格,时间为2019年5月,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8.2019年7月9日***公司**、向环保部门的大气科出具的《虹口区2019年度锅炉提标改造专项支持资金使用汇总表》,显示案涉两套锅炉进行了改造,2019年6月竣工,资金共计475,700元。 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已经收到政府补贴款项,按改造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余款24,500元。 ***公司对证据6、7、8认为均基于改造合同产生,与本案争议无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公章未经公司流程,故无法认可。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在本案中对公章印文申请鉴定。 **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设备开箱检验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均系原告与***公司间形成,自己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表态。 ***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用以证明两套锅炉所在商场直到2018年6月才开通天然气,在此之前不可能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 2.锅炉显示屏照片,显示水温为130度,但水温应为100度,每次到达100度后锅炉无法自动停止,锅炉也不能自动使用,都要手动,每次都需要原告来帮忙开启。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也有可能是续签的合同,不能证明2018年之前没有燃气供应,否则作为监理公司的A公司也不可能**确认检验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公司的证明内容不成立。系争项目在2016年前是开通燃气的,项目在获得施工许可证前,都有前置配套程序,包括水、电、燃气等,实际检验所需的燃气不能以投入大众运营的时间来确定,因此燃气是否开通不能否定双方的验收行为。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130度是输出温度,而非锅炉内温度,锅炉燃烧后水蒸气可以达到130度,***公司所说的需要原告配合才能运行从证据上看不出,锅炉已经整体交付,***公司完全可以单独操作,且没有原告配合,锅炉也在运行。 **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认为与自己无关。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639,0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2.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首先,施工合同由原告、***公司、**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中明确**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原告需服从其施工管理,进度款需要**公司、监理确认施工进度,货到现场后**公司提供货物堆放地点,并未约定**公司需对合同项下的付款承担支付义务。2020年12月11日的《工程对账单》也并无**公司的确认,而是原告与***公司间确认形成,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签订后,当月原告与***公司即对锅炉本体进行水压实验,2015年1月底原告供货到工地现场,次月初***公司即支付首期款322,000元。从加盖***公司公章的验收申请报告可以看出,两套锅炉2015年6月即建成,2015年9月底原告、***公司及***公司聘请的监理A公司对锅炉的安装和运行进行了调试,结论均为合格。***公司辩称自己没有加盖公章的记录,又未对相关记录和签证上的公章印文提出鉴定申请,故对相应证据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底,***公司提出锅炉供回水管压差旁通管路移位,即案涉的增项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4月A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同年5月,***公司对增项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同年6月,***公司及A公司确认增项工程费用共计14,816元。后因项目所涉地块办理军转民事宜暂停,从检测报告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看出,锅炉于2018年5月启用,同年7月拟进入生产运营,同年8月原告再次与***公司形成《锅炉调试报告》,***公司予以确认。综上,足以表明案涉锅炉及其增项工程经过***公司及监理A公司的验收,确认合格,***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在审理中认为双方的验收材料其无法发表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以**公司未参与验收辩称不具备付款条件,显然不具有说服力。更何况2019年1月31日,***公司又支付原告5万元,并于2020年12月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决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未付金额,***公司的付款和对账行为均未有**公司的参与或确认,***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显示其付款或对账是经与**公司一同对锅炉进行了验收,可见***公司以**公司未参与验收、未确认工程进度作为拒不支付余款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2019年***公司支付5万元的行为即表明其对锅炉验收并无异议,同样,2020年其与原告形成的对账单(含质保金)更进一步说明其对自身所负之付款义务是清楚知晓的,***称对账单仅是对合同价款的补充说明,并不能证明具备支付条件,该说法有违常理,确定合同价款的前提应为***公司对系争锅炉施工无异议、验收确认合格,否则***公司不可能确认合同决算金额及欠款金额,在对账单中***公司也从未提出验收异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2019年2月,原告与***公司又签订了针对前述两套锅炉的改造合同,2019年5月双方进行了调试,***公司向环保部门出具的材料显示2019年6月竣工,两套锅炉补贴资金共计47万余元,***公司已于2021年10月支付415,500元,可以佐证其已经收到相应补贴,按约其应付44万元,余款24,500元应予支付。鉴于施工合同明确***公司付款前原告需先开具发票,原告实际于2022年9月9日向***公司交付了施工合同、改造合同的全部发票,故***公司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又因2019年6月,相关检测机构即因***公司环保申请之要求,对系争锅炉的改造工程进行了检测,2019年7月***公司向环保部门出具了资金使用汇总表,即表明系争锅炉的安装工程、增项工程及改造工程均符合要求,即使自当时起算至今也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故原告主张以未付全部余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自2022年9月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89,069元; 二、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589,06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15.35元,合计18,211.10元,由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