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185号
原告: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6,278.3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27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27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砌块合同》),约定就“上海东华大学科技创新楼”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灰加气砌块。截至2013年9月28日,双方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95,968.32元。另,2013年6月7日,被告与原???关联公司上海泖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泖宇公司)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砂浆合同)》,约定就“上海东华大学科技创新楼”项目,泖宇公司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截至供货结束,泖宇公司累计供货总金额为180,310元。被告将上述两合同的货款50万元全部打入到原告账户,原告将其中的180,310元已经直接支付给泖宇公司,故被告和泖宇公司之间货款已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催讨76,278.32元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泖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和泖宇公司的货物,但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货款,被告是欠付泖宇公司货款76,278.32元;2,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或者泖宇公司应该先行交付发票、施工要求的备案资料后??被告才应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砌块合同》,约定就“上海东华大学科技创新楼”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灰加气砌块。合同第2条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600*300*200,数量2,200,单价280元,金额616,000元(暂估),并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2.2条约定产品单价随行就市;合同3.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票据结算,票据上必须注明乙方公司完整名称,并加盖“不得背书转让章”;3.2条约定款到账后再安排发货;合同6.4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8.5条约定甲方指定质检、收货人员为***,一人签字即视为完成质检、收货程序;合同8.6条约定指定的结算或对账人员为鲍任飞(甲方),任远锋(乙方),对账签字后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
2013年6月7日,被告(甲方)与泖宇公司(乙方)签订《砂浆合同》,约定就“上海东华大学科技创新楼”项目,泖宇公司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合同第2条对产品强度等级、商标、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同时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4.1条约定每月26日对账并于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货款的80%,依此类推,余款在供货结束后叁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4.2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票据结算,票据上必须注明乙方公司完整名称,并加盖“不得背书转让章”;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贰计算;合同10.7条约定预拌砂浆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合同10.8条约定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即视为完成收货程序;指定的结算(对账)人员为***,对账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员**??、**飞在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气块结算确认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字,该确认单记载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95,968.32元。
2013年9月和11月,被告人员***、***分别在4份上海泖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干粉砂浆结算确认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字,泖宇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80,310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95,968.32元;泖宇公司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80,310元。
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另被告方人员***交付5万元现金给任远锋,任远锋同时是涉案两份合同中原告和泖宇公司的代表人。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EMS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讨76,278.32元货款。
2017年11月,原告和泖宇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和泖宇公司是关联公司,任远锋具有双重身份,其是原告的经办人,同时也是泖宇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已经将180,310元全额支付给泖宇公司,故被告不再结欠泖宇公司货款。泖宇公司确认就东华大学项目中涉及泖宇公司的相关货款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结算、主张及催讨,原告收款后,泖宇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砌块合同》、《砂浆合同》、加气块结算确认单、干粉砂浆结算确认单、上海农商银行进账单、律师函及EMS邮寄单,电子邮件截屏、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与原告、泖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供货金额为395,968.32元、泖宇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80,310元,合计576,278.32元,被告已付货款50万元,尚有76,278.32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76,278.32元货款的收款主体应为泖宇公司,而非原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并未区分原告和泖宇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大于原告供货的金额,原告与泖宇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已将泖宇公司的应收款交付泖宇公司,泖宇公司亦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了该节事实,并同意欠款由原告主张,故被告所欠货款应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从买卖合同来看,原、被告间的合同与泖宇公司和被告间的合同的工程为同一个,即上海东华大学科技创新楼,两份合同供货方的代表为同一人任远锋,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员及对账人员也基本相同。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泖宇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因此,本院有理由???信,原告与泖宇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其次,从被告的付款来看,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95,968.32元,但被告却转账45万元货款至原告账户,另外还有5万元,系被告人员***支付给任远锋,被告认为这5万元任远锋是代表泖宇公司收款的。但任远锋同时是原告及泖宇公司的合同代表,且在原、被告的合同中,其还是指定的结算或对账人员,但在泖宇公司与被告的合同中,并未指定他作为结算或对账人员,故对于被告认为支付的是泖宇公司的款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所支付的50万元货款包括了原告和泖宇公司两家公司的应收款,其未作区分,均支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将180,310元支付给了泖宇公司,泖宇公司亦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80,310元货款,确认被告不再欠其货款,项目中涉及的相关货款由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均确认两家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576,278.32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后,被告未付的货款为76,278.32元,理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货款,理由为应该先由原告或者泖宇公司交付发票及施工要求的备案资料后,被告才应付款。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于付款方式与期限的约定为款到账后再安排发货,泖宇公司与被告间的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月26日对账并于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并未约定开票或提供施工备案材料系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显示,双方均确认原告最后的送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因此,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76,278.32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278.32元;
二、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支付原告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27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霖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