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星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民申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乐兰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C座。
法定代表人:顾亚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再审申请人***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绿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收到七建集团支付的工程款时已开具相应发票并缴纳税金,不存在七建集团代扣代缴税金的事实,七建集团所谓代扣代缴税金人民币204,970.99元,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厘清。星绿公司提出的撤销事由不仅有重大误解,也包括显失公平,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从尊重事实的角度,法院不应适用三个月而应是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并未超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星绿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系争结算单中的部分内容,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且星绿公司与七建集团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税金、综合保险费等政府规费由七建集团代扣代缴,税金由七建集团开具代扣代缴税证明单。双方在结算中对代扣代缴费用进行了清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星绿公司以其已另行缴税为由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结算单中相应内容,理由不成立。综上,星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孟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