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1幢501室G座。
法定代表人:乐兰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座C楼。
法定代表人:顾亚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星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星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撤销事由不仅有重大误解,也包括显失公平,但一审仅以本案超过重大误解情形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由而未全额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未全面审查上诉人的诉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显失公平情形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有一年,本案并未超期,故讼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内容应可撤销;若按结算单执行,则被上诉人涉嫌逃税,如果上诉人在本案中败诉,将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被上诉人建工七建公司辩称,结算单的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上诉人最初致函被上诉人要求撤销结算单时,使用的理由只有重大误解,本案显然已超过重大误解情形下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上诉人疏于学习了解财税制度,属自身工作失误,应自负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星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将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浦江镇08-05号地块(门窗)》结算单中扣除税金金额204,970.99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项及已办理税单金额29,970元项予以撤销;2.建工七建公司支付星绿公司工程款435,040.57元(具体计算方式:总结算金额6,046,341.94元-代付检测费15,000元-扣除其他30,231.71元-已代扣代缴税金29,970+营改增后税金还原13,900.34-已付工程款5,550,000元=435,040.57元);3.建工七建公司支付星绿公司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5,040.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星绿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建工七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发包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规划七路铺锦路“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8-05地块动迁房工程”的住宅楼1#-6#、配套管理用房的外立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3月15日,实际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实际以总包认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并由总包单位定期考核;工程总价暂定为4,518,000元;结算工程量按实计算;门窗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65%(扣除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工程竣工备案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扣除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工程结算审价完成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扣除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算审核价的98%(扣除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及2年内乙方应承担的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仅计本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满五年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算审核价的100%(扣除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及5年内乙方应承担的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仅计本金,不计利息;本工程政府规费、综合保险费等政府部门规费及乙方施工期间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不限于本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税金、综合保险费等政府规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其中,税金由甲方开具代扣代缴税证明单;本分包工程的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对本工程的全部情况已作详尽了解,如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时,乙方将不会追究甲方的付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协商向建设方催讨。嗣后,原、建工七建公司双方《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暂定合同价1,000,000元,原合同工期延长至甲方与业主签证的工期,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4年8月,系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9月19日,星绿公司、建工七建公司双方核算确认系争工程总价为6,046,341.94元,扣除税金204,970.99元、扣除代付检测费15,000元、扣除其他30,231.71元,小计剩余工程款为5,796,139.24元,加上已办理税单29,970元、营改增后税金还原13,900.34元,合计剩余工程款为5,840,009.58元。星绿公司、建工七建公司双方对建工七建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5,550,000元、在5,840,009.58元基础上再减去代扣代缴税金29,970元无异议。
2018年10月24日,星绿公司向建工七建公司邮寄《律师函》,该函件称:星绿公司经办人员对税务知识存在误解,故对清单中列入的“扣除税金204,970.99元”未提出异议,后经财务人员提示才知晓,星绿公司已为建工七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开具了全额发票,故原、建工七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税款的代扣代缴关系,要求建工七建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21,140.23元。但该函件快递未签收。
2018年12月3日,星绿公司再次发函建工七建公司,重申2018年10月24日函件的内容,要求建工七建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21,140.23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建工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绿公司工程款260,039.58元;二、驳回星绿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8.55元,由星绿公司负担1,808.55元,建工七建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撤销权应当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上诉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系争结算单中的部分内容,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定的除斥期间。上诉人主张其一审期间提出的撤销事由还包括显失公平,但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工程设计及施工企业,对我国的财会、税务制度及相关知识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水平,显然不能以“缺乏判断能力”作为抗辩;而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无证据能够证明自身在签订系争结算单时存在危困状态等不利情境、且被上诉人故意利用了上诉人的不利情境。因此,上诉人以显示公平作为撤销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51元,由上诉人上海星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兵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圣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