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6279号
原告:上海星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乐兰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17座C楼。
法定代表人:顾亚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1981年12月3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伊,男,1996年6月15日生。
原告上海星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施玉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陈镜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原、被告2018年9月19日结算单中扣除税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4,970.99元变更为30,5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1,140.2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1,140.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将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浦江镇08-05号地块(门窗)》结算单中扣除税金金额204,970.99元项及已办理税单金额29,970元项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40.57元(具体计算方式:总结算金额6,046,341.94元-代付检测费15,000元-扣除其他30,231.71元-已代扣代缴税金29,970+营改增后税金还原13,900.34-已付工程款5,550,000元=435,040.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5,040.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后续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规划七路铺锦路“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8-05地块动迁房工程”的住宅楼1#-6#、配套管理用房的外立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与业主签证,具体分部分项工期按项目部和业主要求完成;门窗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65%,工程竣工备案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价完成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8%。工程质量保修金仅计本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满五年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100%;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其中门窗渗水保修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合同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时起算。系争工程经双方审定结算后,核定金额为6,044,980.57元。但因原告经办人员对税务知识存在重大误解,故对结算单中列入的“扣除税金204,970.99元(3.39%)未提出异议。后经原告财会人员提示才知晓,原告已开具被告工程款全额发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税款的代缴代扣关系,被告不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税金204,970.99元,被告实际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为29,970元。故原告认为,其经办人员对税务知识的缺乏导致了其在签订结算单时对扣除税金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请求将结算单中减项“扣除税金金额204,970.99元”及增项“已办理税单金额29,970元”予以撤销。撤销结算单中的上述两项后,则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35,040.57元(具体计算方式:总结算金额6,046,341.94元-扣除代付检测费15000元-扣除其他30,231.71元-已代扣代缴税金29,970元+营改增后税金还原13,900.34元-已付工程款5,550,000元=435,040.57元)。
被告辩称,2018年9月19日的结算单自双方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扣除204,970.99元税金的减项及已代扣代缴税金29,970元的增项,原告已经签字确认,且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告撤销权消灭,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结算单中该两项的请求。原告方缴纳的是增值税,被告方实际已为原告方代扣代缴的为营业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39.5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总结算金额6,046,341.94元-扣除税金204,970.99元-扣除代付检测费15,000元-扣除其他30,231.71元+已办理税单29,970元+营改增后税金还原13,900.34元-代扣代缴税金29,970元-已付工程款5,550,000元=260,039.58元),2018年年底被告曾与原告沟通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但原告因对扣除的税金金额有异议,拒绝收取该笔工程款。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60,039.58元,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发包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规划七路铺锦路“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8-05地块动迁房工程”的住宅楼1#-6#、配套管理用房的外立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3月15日,实际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实际以总包认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并由总包单位定期考核;工程总价暂定为4,518,000元;结算工程量按实计算;门窗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65%(扣除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工程竣工备案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扣除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工程结算审价完成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扣除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算审核价的98%(扣除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及2年内乙方应承担的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仅计本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满五年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算审核价的100%(扣除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及5年内乙方应承担的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仅计本金,不计利息;本工程政府规费、综合保险费等政府部门规费及乙方施工期间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不限于本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税金、综合保险费等政府规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其中,税金由甲方开具代扣代缴税证明单;本分包工程的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对本工程的全部情况已作详尽了解,如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时,乙方将不会追究甲方的付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协商向建设方催讨。嗣后,原、被告双方《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暂定合同价1,000,000元,原合同工期延长至甲方与业主签证的工期,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4年8月,系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系争工程总价为6,046,341.94元,扣除税金204,970.99元、扣除代付检测费15,000元、扣除其他30,231.71元,小计剩余工程款为XXXXXXX.24元,加上已办理税单29,970元、营改增后税金还原13,900.34元,合计剩余工程款为5,840,009.58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5,550,000元、在5,840,009.58元基础上再减去代扣代缴税金29,970元无异议。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函件称:原告经办人员对税务知识存在误解,故对清单中列入的“扣除税金204970.99元”未提出异议,后经财务人员提示才知晓,原告已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开具了全额发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税款的代扣代缴关系,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21,140.23元。但该函件快递未签收。
2018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重申2018年10月24日函件的内容,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21,140.2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浦江镇08-05号地块(门窗)》结算单、工程款发票,被告提交的《浦江镇08-05号地块(门窗)》结算单、纳税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浦江镇08-05号地块(门窗)》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工程的结算,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方认为其经办人员在结算过程中不懂税务知识,存在重大误解,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结算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函,认为其经办人员在结算时对税务知识存在误解,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税款代扣代缴关系,也即,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即认为其在结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则原告至少应自2018年10月24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但原告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行使撤销权,直至其于2019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调解对接中心,此时三个月除斥期间已届满。也即,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告的撤销权消灭。故原告请求将结算单中扣除税金204,970.99元项及已办理税单金额29,970元项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行使撤销权应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且行使撤销权无需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除了对原告请求撤销的两项税金增减项目有争议外,均认可剩余的工程款为260,039.58元,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价完成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8%。工程质量保修金仅计本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满五年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100%。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结算完毕,被告已付工程款5,550,000元,占结算单中应付款5,840,009.58元的95%。对于后续的款项支付,因原告对结算提出异议,被告因此而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039.5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星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08.55元,由原告上海星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8.55元,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旺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香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