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4511号
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对面村六队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84,910.68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三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上海丰树加固项目;价格以上海市造价信息网当月信息价(非泵价)为基准下浮24%;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现场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80号;提交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提交上个月26日到本月25日混凝土使用量;付款节点为每月付至砼款的70%,最后一次混凝土浇捣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甲方(被告)如果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要求支付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另,上述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甲方可根据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变更或者施工需要,调整、变更本合同项下的建筑材料的产品型号和数量,乙方表示理解并同意配合;甲、乙双方同意按现场材料收货单(或入库单)确定双方的建筑材料产品的交易数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多种型号的混凝土及建筑施工相关的砂浆、石子产品。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日期是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额合计为4,990,012.83元,其中4,984,284.95元已经由双方对账确认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有2021年6月至8月供货的货款5,727.88元尚未对账,且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自2021年4月起,被告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付款3,005,102.15元,剩余货款1,984,910.68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就甲方承包的上海丰树加固项目向乙方采购建筑材料产品的有关事宜订立合同;2、建筑材料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等为C35商品混凝土、数量2,200、单价490、金额1,078,000元,C40商品混凝土、数量400,单价521、金额208,400元,上述合计金额1,286,400元;价格以(上海市造价信息网)当月信息价(非泵价)为基准下浮24%,上述表格中报价为上海市造价信息网2020年4月份下浮24%(不含泵送费);3、交货地点和方式为由乙方直接送货至甲方工程的施工现场,即上海市浦东新区福特北路80号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并整齐的堆放在甲方收货人员规定的地方;货到交付地,甲方指定***负责收货,甲方凭上述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入库单)结算货款;4、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价款为暂估价款,不作为结算依据。提交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提交上个月26日到本月25日混凝土使用量;合同单价为可调单价……;付款节点为每月付至砼款的70%,最后一次混凝土浇捣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5、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支付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6、本合同项下的交易价款中已经包含税率为3%增值税,乙方必须就所供建筑材料产品向甲方开具正式的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货款之前开具货款发票给甲方……。
另查,原告提供经***、***签字确认的各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如下:1、2020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金额687,711.64元;2、2020年7月26日至8月25日金额438,258.20元;3、2020年8月26日至9月25日金额244,666.32元及8,850元(合计253,516.32元);4、2020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金额214,248.90元及8,130元(合计222,378.90元);5、2020年10月24日至11月25日金额672,792.08元、69,198元及24,110元(合计766,100.08元);6、2020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金额382,300.14元及16,390元(合计398,690.14元)。原告另提供经***签字确认的各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如下:1、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1日金额480,639.06元;2021年2月23日至2月25日金额43,265.68元及1,540元;2021年2月27日至3月25日金额分别为335,166.72元及12,020元;2021年3月26日至4月25日金额分别为467,044.62元及16,310元(合计483,354.62元);2021年4月26日至5月29日金额406,243.46元、14,160元及36,138元(合计456,541.46元)。上述部分对账单备注部分记载“人工智能研发平台”。原告表述***系被告工作人员,且其与***于上述部分结算对账单上一并签字。庭审中原告亦**关于2020年7月8日开具金额405,102.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混凝土结算对账单原告已遗失,但关于该金额对应的货物已送至被告处,且被告已于2020年7月23日依据上述发票金额向原告转账405,102.15元亦可佐证。庭审中原告另提供记载发货日期为2021年6月7日、6月14日及8月12日的发货单,显示本车方量为1、1.5及6.5,施工单位均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分别人工智能研发平台、人工智能研发平台设备购置一期及人工智能研发平台设备购置一期,收货人栏签字***。后附被告未签字确认结算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方量及型号与送货单一致,金额为5,727.88元。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2021年8月12日系最后一次供货。
另查,原告向被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1、2020年7月8日开具金额405,102.15元(票号:44948255);2、2020年8月3日开具金额687,711.64元(票号:44948305);3、2020年9月16日开具金额438,258.20元(票号:44948418);4、2020年10月23日开具金额253,516.32元(票号:05167636);5、2020年11月12日开具金额222,378.90元(票号:05167687);6、2020年12月22日开具金额766,100.08元(票号:05167823);7、2021年1月4日开具金额398,690.14元(票号:05167855);8、2021年4月8日开具金额480,639.86元(票号:03822146);9、2021年4月8日开具金额347,186.07元(票号:03822147);10、2021年4月8日开具金额44,805.68元(票号:03822148);11、2021年4月29日开具金额483,354.62元(票号:03822206);12、2021年6月1日开具金额456,541.46元(票号:25122298)。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载明:项目名称SH14上海十四号丰树项目加固工程,项目地址上海市富特北路80号。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7月23日转账405,102.15元;2020年8月27日转账50万元;2020年10月20日转账30万元;2020年12月2日转账20万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50万元;2021年4月27日转账40万元;2021年7月5日转账70万元,合计金额3,005,102.15元,上述转账备注均为“六公司上海丰树项目”。
以上事实,由《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依《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供货情况,分述之如下:1、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因与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货款金额为4,579,182.80元;2、关于原告提供的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5,727.88元,因对应发货单中备注栏的内容与部分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账单中备注内容基本一致,即:人工智能研发平台,且供货内容与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账单中的供货内容基本一致,供货时间亦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对于该供货金额本院予以确认;3、另关于原告**的405,102.15元有增值税发票但对账单缺失的货款,因与2020年7月23日被告转账405,102.15元金额一致,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为4,990,012.8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3,005,102.15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984,910.68元。原告另主张自2021年2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为每月付至砼款的70%,经计算70%的进度款的总金额为3,488,999.47元(除5,727.88元部分外),截至被告2021年2月10日实际付款50万时,被告的累计已付款金额1,905,102.15元,累计应付的进度款金额为2,220,230.20元,累计已付款金额小于累计应付进度款金额,被告已属违约,原告主张以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分段计算结果为2021年2月10日至4月2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090.38元,2021年4月27日至7月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0,729.80元,2021年7月5日至9月1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871.50元,合计27,691.69元。另,因合同约定最后一次混凝土浇捣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故砼款的最后付款日为2021年9月11日,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计算基数,因原告并未就5,727.88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对于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计算基数以未付款1,984,910.68元减去5,727.88元计1,979,182.8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4,910.68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691.69元及以1,979,18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金额;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1元,减半收取计12,2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0.5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