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6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曹新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中坝粑粑坳组(二十三治对面)。
经营者:陈国忠,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柯,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阳,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泽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浩源租赁站)、刘西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浩源租赁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浩源租赁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西阳与浩源租赁站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1、浩源租赁站作为一个市场经营主体,其应当知道和单位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一审中浩源租赁站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说明、增加的材料费用清单、《黔西花开城4#地外架包工包料结算单》、材料证明清单的证据材料中均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浩源租赁站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系被上诉人刘西阳与被上诉人浩源租赁站,被上诉人浩源租赁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上上诉人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3、被上诉人浩源租赁站未提供上诉人授权给被上诉人刘西阳有权对外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二、利息的计算起点认定有误,应以被上诉人浩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浩源租赁站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刘西阳是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刘西阳在项目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办理结算,领取和支付工程款等内容,被上诉人并非常驻项目工地人员,对项目情况不可能十分清楚,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已事先了解到该项目为其承建,刘西阳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广泛行使权利,并且持有上诉人的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西阳足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合同,刘西阳是项目负责人,其在项目上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刘西阳之间的关系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二、自2015年12月8日办理结算后,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一直持续,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
刘西阳未答辩。
一审原告浩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以25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8日44772元);3、被告归还原告的材料钢管3479.16米,扣件6170套,顶托36支,竹排1520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贵州黔西“振华花开城”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泽业公司完成,上海泽业公司成立项目部并委托被告刘西阳为“振华花开城”4#地块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并组织施工。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西阳代表被告上海泽业公司与原告浩源租赁站(提供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海泽业公司将“振华花开城”4#地块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及范围、工期、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施工质量、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扣除部分已付工程款,被告刘西阳确认欠付原告外架款2533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刘西阳出具证明清单,确认原告尚未退场的材料为钢管3479.16米,扣件6170套、顶托36支和竹排1520块。双方就上述付款及材料退还不能自行协商处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另查明,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泽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被告刘西阳于2017年10月26日向上海泽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言明工程尾款已全额支付给刘西阳,并承诺后期的债务纠纷与该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是《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体现为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为被告安装建筑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类防护架、防护棚和安全防护等,原告主要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双方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上海泽业公司主张刘西阳系挂靠该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但就双方的挂靠关系如何成立,项目工程款如何对外支付,上海泽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刘西阳不应与上海泽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西阳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不仅代表上海泽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还代表该公司就工程款(承揽报酬)结算及退件材料等向原告出具欠据和证明清单,原告有理由相信刘西阳对上海泽业公司的相关民事行为具有代理权,故涉案工程欠款应认定为被告上海泽业公司的欠款,上海泽业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退件责任,庭审中,上海泽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署名为“刘西阳”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向刘西阳结算涉案工程款,后期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系刘西阳本人出具,且即便属实,刘西阳对上海泽业公司的承诺并未取得原告方的同意,承诺的效力并不及于原告,故上海泽业公司关于涉案欠款应由刘西阳支付,与该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及相关欠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之日(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参照上述会议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本案中也应分段作相应调整。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同年2019年8月20日,以欠款25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对被告上海泽业公司的诉求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欠款253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3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5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未退场材料钢管3479.16米,扣件6170套,顶托36支和竹排1520块;三、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身份。
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付讫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结算,结算价款为10254249元,中国十七冶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921427元,余款为代付费用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三、内部补充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刘酉阳已确认上诉人已将应支付给刘酉阳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款、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明细、收据、刘酉阳签字的单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刘酉阳工程款74686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150000元给浩源租赁站。
五、2015年12月8日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1张,证明浩源租赁站承诺如不拆除现场,所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马鞍山分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浩源租赁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是十七冶集团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并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4日的转款已经在被上诉人与刘西阳结算中载明,虽然时间不一致,事实上是刘西阳于2015年12月8日已经向公司请求支付15万元,因此,15万元的支付在当时已经是明确的,只是款项未到位,在上诉人与刘西阳的结算中就载明上诉人支付的包括2015年12月7日的20万元和14日的15万元,上诉人提供的凭证与一审出示的证据无关联,上诉人并没有超额支付。对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承诺书载明的是不管将现场所有材料的拆除、清理运输,如果不拆除所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公司无关,本案中并不涉及拆除以及拆除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
前述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浩源租赁站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系上诉人与刘酉阳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租赁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浩源租赁站的诉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第一、案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刘酉阳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显然上诉人明知刘酉阳就案涉工程会以其名义对外作民事行为,依照合同签订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一审认定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2015年12月8日,双方已经结算明确欠款253300元,上诉人结算完毕后应当立即支付欠款,故一审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刘光全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