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2民初5610号
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良胜,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瑞恒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泽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恒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黔西县贵州花开城4#地块工地。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由原告预先为被告提供本工程的混凝土至月底,被告保证在次月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款的70%,剩余30%合并到下个月结算,以此类推。余款等工程各单体封顶之日起2个月内付50%,6个月内付清,如拖欠超过10天,按日支付拖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00747.5元。经原告向贵州振华花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知,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6个月内付清货款,故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00747.50元,并从2018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瑞恒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明细表、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
2、声明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编号为1609988的收据原告虽已开具,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货款;
3、工程联系函一份、(2018)黔052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地块所建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日封顶竣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并且可依据此日期计算违约金。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货款原告已付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泽业建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刘西阳挂靠我司进行施工,混凝土总款为1850747.50元,我方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1850000.00元。对原告起诉的混凝土款,我方已于2015年3月9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元,故我方不欠付原告货款,即使欠付,也只欠付747.50元。因货款已付清,故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泽业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3张、银行转账回单1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800000.00元,货款已付清;
2、被告员工与刘西阳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刘西阳在通话中认可货款已付清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2号证据和1号证据中编号为1609988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货款,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查,对被告泽业建筑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因通话一方“刘西阳”系被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其余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泽业建筑公司因承建贵州黔西县花开城项目4#地块,同原告瑞恒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代表王训云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刘西阳和现场负责人胡传志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原告预先为被告提供本工程的混凝土至月底,被告保证在次月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款的70%,剩余30%合并到下个月结算,以此类推。余款等工程各单体封顶之日起2个月内付50%,剩余50%在6个月内付清。如拖欠超过10天,按日支付拖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供货期间原、被告对各个时间段的供应数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相应的供货明细表。在供货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吴婧宜个人帐户支付了400000.00元的货款,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编号NO1609987);于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300000.00元收据一张(编号NO16099988),同时,被告项目负责人刘西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收到瑞恒商砼收据NO16099988,叁拾万货款未付(300000),刘西阳342201197107044433,2015.3.9”,该欠条经被告方在庭审中确认,应系刘西阳的笔迹;于2015年7月13日被告以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4020005127638136)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00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编号NO0001543)。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进行汇总结算,并签订汇总表确认原告所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1850747.5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400000.00元和2015年7月13日支付的400000.00元,尚欠1050747.5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75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300747.50元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300000.00元货款收据(NO1609988)记载的货款被告是否实际支付;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300747.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焦点一,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由刘西阳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但原告提交了刘西阳于同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该欠条明确载明NO1609988号收据的货款并未支付,且根据原、被告2016年11月29日核账签订的汇总表,该汇总表中载明了核账前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7月13日的付款各400000.00元,但未包括核账前的2015年3月9日收据载明的300000.00元,而且,被告所称用现金支付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综上,汇总表与三张收据、欠条、承兑汇票、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充分证明案涉收据(NO1609988)记载的300000.00元货款被告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对焦点二,原、被告2016年11月29日核对账目时已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850747.50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00.00元,余款为1050747.50元,再扣除对账后被告2017年1月12日转账支付的货款750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应为30074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74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9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合同约定的余款在工程各单体封顶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50%,剩余50%在6个月内付清,如拖欠超过10天则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074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2020年9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档),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