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曹新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0576666D。
法定代表人:黄道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598357783A。
法定代表人:陈书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票号为NO.1609988的货款收据中的30万元未实际支付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刘西洋欠条为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即使该复印件载明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在30万元货款支付完毕后,被上诉人才将欠条原件销毁,导致无法出示。至于2016年11月19日的核账汇总表,该表并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在建筑行业,现金支付也是常见的,法律并未禁止。2.一审根据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瑞恒混凝土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我方不认可上诉人关于其已经支付30万元的主张。因为根据一审的举证,结合交易惯例,上诉人前期的转款都是以转账或者汇票的方式支付,其主张通过现金支付30万元没有依据;3.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我方已经主动调减,且原判违约金的标准也没有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
瑞恒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00747.50元,并从2018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泽业建筑公司因承建贵州黔西县花开城项目4#地块,同原告瑞恒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代表王训云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刘西阳和现场负责人胡传志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原告预先为被告提供本工程的混凝土至月底,被告保证在次月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款的70%,剩余30%合并到下个月结算,以此类推。余款等工程各单体封顶之日起2个月内付50%,剩余50%在6个月内付清。如拖欠超过10天,按日支付拖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供货期间原、被告对各个时间段的供应数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相应的供货明细表。在供货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吴婧宜个人帐户支付了400000.00元的货款,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编号NO1609987);于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300000.00元收据一张(编号NO16099988),同时,被告项目负责人刘西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收到瑞恒商砼收据NO16099988,叁拾万货款未付(300000),刘西阳342201197107044433,2015.3.9”,该欠条经被告方在庭审中确认,应系刘西阳的笔迹;于2015年7月13日被告以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4020005127638136)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00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编号NO0001543)。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进行汇总结算,并签订汇总表确认原告所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1850747.5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400000.00元和2015年7月13日支付的400000.00元,尚欠1050747.5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75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300747.50元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300000.00元货款收据(NO1609988)记载的货款被告是否实际支付;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300747.50元。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焦点一,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由刘西阳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但原告提交了刘西阳于同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该欠条明确载明NO1609988号收据的货款并未支付,且根据原、被告2016年11月29日核账签订的汇总表,该汇总表中载明了核账前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7月13日的付款各400000.00元,但未包括核账前的2015年3月9日收据载明的300000.00元,而且,被告所称用现金支付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综上,汇总表与三张收据、欠条、承兑汇票、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充分证明案涉收据(NO1609988)记载的300000.00元货款被告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对焦点二,原、被告2016年11月29日核对账目时已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850747.50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00.00元,余款为1050747.50元,再扣除对账后被告2017年1月12日转账支付的货款750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应为30074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747.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9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合同约定的余款在工程各单体封顶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50%,剩余50%在6个月内付清,如拖欠超过10天则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074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2020年9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询问,上诉人称,如果二审法院认定我方构成违约,请求调整一审过高的违约金,具体按一年期计算,还是按五年期计算,请法院依法决定。被上诉人称,我方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就是利息,因本案债务产生于2015年,所以我方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已支付NO.1609988货款收据中载明的30万元;2.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NO.1609988货款收据中载明的30万元的问题。经查,2015年3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编号为NO16099988收据一张,金额为30万元。同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刘西阳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收到瑞恒商砼收据NO16099988,叁拾万货款未付(300000),刘西阳342201197107044433,2015.3.9”。从刘西阳出具欠条的时间,以及欠条中载明了收据编号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的时间,应在刘西阳出具欠条之前。现上诉人主张欠条所载收据中的款项已付,实际上是主张欠条中载明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应当就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即已实际偿还了欠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关于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8项约定:“甲方必须及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超过30天未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利率公告显示,2019年9月20日的贷款利率为:一年期LPR为4.2%,5年前以上LPR为4.85%。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明确存在瑕疵。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关于其因上诉人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陈述等因素考虑,一审判项载明的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理解为一年期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上诉人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李中付
审 判 员  郭友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跃
书 记 员  罗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