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2民初2372号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中坝粑粑坳组(二十三治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DYJAT8T。
经营者:陈国忠,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阎文华,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柯,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曹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0576666D。
法定代表人:黄道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良胜。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称浩源租赁站)与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泽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阎文华、被告上海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租赁站诉称:被告上海泽业公司为完成中国十七冶集团“振华花开城”项目4#地块项目脚手架工程,与原告洽谈合同事宜,双方达成合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部分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期为七个月,承包单价为42元/平方米,超期费用按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手和材料进场施工,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2533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尚未退场的材料还有钢管3479.16米、扣件6170套、顶托36支、竹排1520块。因两被告对上述欠款及材料一直未及时支付和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以25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8日44772元);3、被告归还原告的材料钢管3479.16米,扣件6170套,顶托36支,竹排1520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浩源租赁站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陈国忠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上海泽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3、《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代表上海泽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等事实。
4、工程款说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253300元。
5、增加的材料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又确认欠付原告增加一层内架的材料费用为14964元。
6、《黔西花开城4#地外架包工包料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承建的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
7、《材料证明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管材料3479.16米、扣件6170套、顶托36支和竹排1520块未退还。
8、(2017)黔0522民初39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起算。
被告上海泽业公司辩称:涉案的具体事宜都是被告***与原告方对接的,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完成工程的具体情况,被告***是挂靠我公司做涉及“振华花开城”4号地块项目工程,自负盈亏,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振华花开城”4#地块工地项目负责人身份组织施工。***的工程款是我公司支付的,中国十七冶提供给我公司并由我公司向***付款,我公司对***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中国十七冶与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因为我公司已与***结算清楚了。
被告上海泽业公司于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向***结算涉案工程款,后期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泽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余书证中的工程量有异议,工程款结算也未经确认,上海泽业公司不清楚来历。其余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上海泽业公司提交《承诺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书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承诺的内容系***针对上海泽业公司单方作出,故原告方不认可。
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并经被告上海泽业公司质证无异议的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书证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结合庭审中被告方的陈述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上海泽业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因系复印件,且内容上体现为被告***单方向上海泽业公司作出,对原告不具有当然约束力,故不应采信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贵州黔西“振华花开城”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泽业公司完成,上海泽业公司成立项目部并委托被告***为“振华花开城”4#地块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并组织施工。2014年12月2日,被告***代表被告上海泽业公司与原告浩源租赁站(提供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海泽业公司将“振华花开城”4#地块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及范围、工期、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施工质量、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扣除部分已付工程款,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外架款2533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清单,确认原告尚未退场的材料为钢管3479.16米,扣件6170套、顶托36支和竹排1520块。双方就上述付款及材料退还不能自行协商处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泽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上海泽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言明工程尾款已全额支付给***,并承诺后期的债务纠纷与该公司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是《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体现为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为被告安装建筑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类防护架、防护棚和安全防护等,原告主要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双方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上海泽业公司主张***系挂靠该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但就双方的挂靠关系如何成立,项目工程款如何对外支付,上海泽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不应与上海泽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不仅代表上海泽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还代表该公司就工程款(承揽报酬)结算及退件材料等向原告出具欠据和证明清单,原告有理由相信***对上海泽业公司的相关民事行为具有代理权,故涉案工程欠款应认定为被告上海泽业公司的欠款,上海泽业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退件责任,庭审中,上海泽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署名为“***”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向***结算涉案工程款,后期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系***本人出具,且即便属实,***对上海泽业公司的承诺并未取得原告方的同意,承诺的效力并不及于原告,故上海泽业公司关于涉案欠款应由***支付,与该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及相关欠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之日(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参照上述会议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本案中也应分段作相应调整。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同年2019年8月20日,以欠款25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对被告上海泽业公司的诉求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欠款253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3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5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二、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未退场材料钢管3479.16米,扣件6170套,顶托36支和竹排1520块;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附电子文档),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