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527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程胜利,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城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89981178。

法定代表人:黄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曹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0576666D。

法定代表人:黄道稳,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胜利与被告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泽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明,被告六***公司和上海泽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46万元及利息127万元(利息算至起诉书,以后利息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税费损失9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俩被告签订了一份《六安皇家御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具体施工承包被告泽业皇家御苑8#楼1号工程,工程地点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路。该工程于2013年7月18日开工。于2015年元月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等待建设方发包的其他项目完工,进入验收程序。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建的工程,被告的工程款却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讨,终无善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六***公司、上海泽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一系发包单位,原告诉请不明确,被告一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46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二与原告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价款4000万元为7#、8#楼两幢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案涉纠纷为8#楼工程价款纠纷,被告一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9936832元,扣除总价款5%质保金,依合同被告实际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未实际结算,被告具体欠付多少工程款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46万元没有依据。三、工程总价款至今未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虽然要求审计决算,但未及时移交竣工资料给被告及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决算。被告委托工程结算审核后,原告又拒绝签字造成结算数字不明确,不能确定被告差付工程款,即使差付因无具体结算数额,被告无法付款。四、原告主张利息127万元计算错误。竣工前工程款基本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如付款有不合进度要求,需合理计算利息。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按约定不计算利息。竣工后由于双方对审计的结果没有签字并认可,是否差付工程款没有标准,无法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五、原告主张税费损失没有依据。8#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936832元,原告仅提供500万元税票,尚欠14936832元税票未予提供,原告主张税费损失没有依据。六、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需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现场发生的所有签证和变更等除需发包方的现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签字外,还需加盖发包方行政章,否则无效且不作为施工和决算的依据”之约定进行结算。七、原告逾期竣工701天,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8#楼工程实际于2013年8月14日开工,原告主张2013年7月18日开工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8#楼车库及高层建筑为500天竣工,依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竣工,但8#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逾期共计701天。以合同价7#、8#楼每幢暂定价2000万元计算,原告应付被告违约金暂计为4206000元,具体数额以工程鉴定总价款为基数进行计算。该款项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八、原告施工的8#楼屋面多处漏水,造成多处墙体脱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两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三、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四、施工合同,

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挂靠在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六安皇家御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8#楼工程。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五、质量验收综合表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8#楼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六、工程竣工标识牌,证明:8#楼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2016年9月20日的事实;证据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将8#楼工程决算书及电子盘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八、8#楼工程拔款汇总表,证明: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情况;证据九、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担保费用情况。

两被告对三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二、三在合同中没有显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存在问题,需要原告补充证据予以证实原二、三主体适格;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施工合同是俩被告相互签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说明:不能体现原告二、三为合同当事人。补充意见:1.协议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日历天数500天;2.协议第二部分第六条第6.3.5约定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不计息;3.协议第二部分第八条第一项中约定现场发生的所有签证和变更等除需发包方的现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签字外,还需加盖发包方行政章,否则无效且不作为施工和决算的依据;4.协议第二部分第十条约定每延期一天,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补充:实际竣工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对证据六证明目的不成立,实际竣工日期应当按照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时间,以2016年12月1日为准;对证据七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另收条上载明的卜耀青身份不明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即便该收条真实,原告提供工程决算书及电子盘的时间在2017年6月28日,已超合同约定时间;对证据八原告收到工程款数额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存在误差,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9936832元;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属于原告保全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六安皇家御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明目的:一、协议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的施工范围为8#楼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由甲方直接分包的内容为:门窗、石材干挂、墙体保温、外墙涂料、供配电系统、弱电安装系统、景观工程、消防工程、电梯、供水,室外工程(分户水表前)、燃气等;二、协议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日历天数500天;三、协议第二部分第六条第6、3、5中约定工程总造价5%质保金不计息;四、协议第二部分第八条第一项中约定现场发生的所有签证和变更等除需发包方的现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签字外,还需加盖发包方行政章,否则无效且不作为施工和决算的依据;五、协议第二部分第十条约定每延期一天,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违约金。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约定分包工程期限、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均以总承包合同为准,并承担承包人所有责任及承包人向发包人的做的各种承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及承担分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等责任;证据3.工程款付款明细,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一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至2019年2月1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936832元的事实;证据4.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令,证明目的:证明涉案8#楼工程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开工,证据5.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证明8#楼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竣工;证据6.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目的:证明8#楼房屋因漏水造成多处墙体脱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三原告对两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将一些工程直接分包给别人,不是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容工程项目发生变化,对5%质保金无异议;对超过时间,一个是工程款的问题,一个是不具备施工条件,阻碍了施工,被告方没有做到造成工程延期,对第四项质证意见是卜耀青在工程竣工标识牌上标注的是建设方的负责人,所以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由卜耀青的签字,被告方也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5有这条规定,但是延期原因在于被告,有些项目不能完工造成施工不能继续进行;对证据2分包合同原告没有,建设方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2013年7月12日前所签订的任何协议不做任何法律依据,被代提供的合同经被法定代表人认可是作废的合同;对证据3付款总数是对的,我们所说的是延期付款;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竣工日期是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1日是备案时间;对证据6原来有小的问题已经及时维修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程胜利之间系合伙关系,挂靠在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7月12日,发包方六***公司与承包方上海泽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层);二、高层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高层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1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总日历天数450天。同时约定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及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等内容。协议条款6.1.1(5)约定为人工单价调整2013年开工的工程应当按照2012年标准执行,2014年工程按照2013年标准执行。(7)约定为本工程全部采用钢脚手架,但费用按2000定额综合脚手架予以调整。10.1.1约定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向承包方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11.6.2.11约定有:发包方按监理单位及发包方审核批准的《付款申请表》及承包方提供的税务发票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等),第一次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还应提供本合同40.4条款办理的保险单的复印件,否则不予付款。11.10.4约定有质量维修保证金的返还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2%,第二年后支付2%,第三年后支付1%。质量维修保证金不计利息。上海泽业公司在承包方盖章,***在承包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程胜利按照发包方开工令日期2013年8月14日施工,于2016年8月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该8#楼工程竣工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确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标识牌显示:开工日期:2013年8月14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的决算书及电子光盘并经被告签收。2019年4月,被告委托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做过造价评估,案涉7号、8号楼工程总造价为52628985.42元,原告对涉及其承建的8号楼等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至2019年2月1日发包方共计支付三原告8号楼工程款19936832元后,因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未再支付工程款。三原告遂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2019年9月5日,原告***、***、程胜利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泽业皇家御苑8#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六***皇家御苑8#楼造价鉴定意见书皖精价鉴(2020)003号》鉴定意见:一、无争议部分造价合计:24915709.19元。二、争议部分造价合计:1307042.55元。1.人工费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6.1.1(5)条:人工单价调整2013年开工的工程按2012年的标准执行,2014年工程按2013年的标准执行;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13年10月15日发布《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3)16号,将定额人工费调整为68元/工日,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双方存在争议是否调整由人民法院判决,共涉及工程造价:1160019.91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6.1.1(7)条:本工程全部采用钢脚手架但费用按2000定额综合脚手架予以调整。申请方主张按安庆地区补充定额调整,双方存在争议,由于六安市没有发布补充定额,参照安庆市钢管脚手架补充定额计算此部分涉及费用133641.24元,是否调整由人民法院判决。3.脚手架人工费调整同争议第一条,如果第二条和第一条都给予调整则本条给予调整,否则本条争议将不于计取。本条涉及争议金额:13381.40元。备注:1.本鉴定结论未涉及工期违约及罚款;2.本鉴定结论未涉及施工用水用电费用。3.8号楼临时道路工程双方口头确认为4万元,但未提供有效的协商资料,以上造价不含此项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三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意见:一、关于人工费。①原告开工日期2013年8月13日,基础验收日期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5日前的按2012年的标准,2013年11月1日后的按2013年11月1日后的标准。②被告先前已委托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做过造价评估,也是2013年11月5日前的按2012年的标准,2013年11月1日后的按2013年11月1日后的标准。③在同一小区的3#、5#的平行施工单位与原告的情况完全一致,也都进行了调整,原告相应的人工费理应予以执行调整。二、关于脚手架问题。①钢管脚手架与毛竹脚手架的问题,2012年10月19日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局已有明确答复,按《安徽省2005年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执行。②也可参照安庆市的相关取费标准执行,因为六安市与安庆市都属于性质相同的地级市。三、关于临时道路的工程金额问题,2020年3月25日在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室,双方已确认按4万元。四、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取费问题。取费标准过低,应按照一类工程标准取费。被告先前已委托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做过造价评估,也是按照一类工程标准取费的,因为本工程为最高类别,应按一类取费。安徽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8#楼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仅评估为304657.93元,而被告委托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造价评估为736811.37元,相差432153.44元,应给予原告补差。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意见:一、对无争议部分造价24915709.19元中无被告行政公章的签证工程款应予以剔除。二、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1307042.55元:1.对人工费争议的工程造价1160019.91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6.1.1(5)条:人工单价调整2013年开工的工程按2012年的标准执行,2014年工程按2013年的标准执行。案涉8#楼工程于2013年8月14日开工,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应按2012年标准执行。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13年10月15日发布《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3)16号,将定额人工费调整为68元/工日,不符合合同约定。8#楼2013年11月-2014年4月9日及2014年4月10日之后土建主体、8#楼2014年4月10日前预埋及2014年4月10日后期安装人工费均应以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不应调整;2.对脚手架争议的工程造价133641.2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6.1.1(7)条:本工程全部采用钢脚手架但费用按2000定额综合脚手架予以调整。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申请方即原告方主张的按照安庆地区补充定额调整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六安地区标准计算。3.对脚手架人工争议13381.40元:因人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标准执行及脚手架应按六安市2000年定额调整,该争议部分不应计取。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上海泽业公司将其承包的由六***公司开发的泽业皇家御苑8#楼等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程胜利合伙施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程胜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发包人六***公司欠付违法分包人上海泽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为5763102.72元(25699934.72元-19936832元)及其相应利息,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六***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工程价款,根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结合《造价鉴定意见书》,应确定为25699934.72元[24915709.19元+784225.53元(1307042.55×60%)],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日,其计算基数参照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相应质保金无息数额,利率标准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基准点,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税费90万元,因未向本院举证且该项费用诉讼时未实际发生,因此无法确定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被告六***公司、上海泽业公司合理合法部分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等主张,因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纳税发票对于发包人利益影响很大,且开具发票属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但因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欠付税务发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起反诉,如主张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5763102.72元及其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胜利工程款5763102.72元,原告***、***、程胜利同时应向被告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税务发票;

二、被告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胜利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4478105.98元(5763102.72元-25699934.72×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2017年11月30日,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4992104.67元(4478105.98元+25699934.72×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2018年11月30日,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5506103.36元(4992104.67元+25699934.72×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5506103.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5763102.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三、驳回原告***、***、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80元,减半收取计43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08240元,由原告***、***、程胜利负担92472元,被告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伟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