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湿克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湿克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湿克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克威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湿克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湿克威公司、汇城公司自2008年底始发生业务往来,由汇城公司向湿克威公司购买防水材料。2009年8月1日,湿克威公司、汇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定截止2009年7月17日,汇城公司结欠湿克威公司货款168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由湿克威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莲路某号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取得的贷款中的200万元转借给汇城公司,借款的用途是偿还汇城公司拖欠的材料款168万元,用于归还本协议签订前所欠湿克威公司材料款的利息22,605元,用于以后支付汇城公司向湿克威公司购买材料的货款,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湿克威公司向银行贷款所发生的利率计算;汇城公司保证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若逾期不还,逾期不还部分按借款利率的双倍赔偿湿克威公司,协议还规定了其他相应条款。协议签订后,湿克威公司未向汇城公司出借资金200万元,汇城公司于2010年5月前陆续支付了全部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湿克威公司、汇城公司间争议的是所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现湿克威公司凭湿克威公司、汇城公司间所订的借款协议要求汇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显然有悖于事实。原审法院就此情况向湿克威公司作了释明,湿克威公司坚持要求汇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湿克威公司、汇城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相关的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湿克威公司要求汇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湿克威公司要求汇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4,605.10元、给付房产抵押评估费2,78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78元,减半收取1,223.89元,由湿克威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湿克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应定性为“企业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利息实际应系汇城公司所欠货款形成的利息,而非双方之间因企业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名为借款,但客观事实仍然是买卖建筑材料的事实,属于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汇城公司应当支付所欠款项。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湿克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汇城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争的法律关系并非货物买卖关系,因借款协议未履行,故湿克威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湿克威公司认为是买卖关系,汇城公司也已付清款项,不应承担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企业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因湿克威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证据均为主张企业借贷关系,且在原审中,经原审法院向湿克威公司释明以借款关系继续进行诉讼的风险后,湿克威公司仍然坚持以借款关系主张利息,则湿克威公司应对其诉讼主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作为企业法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湿克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7.78元,由上诉人上海湿克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胡雪怡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