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7878号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金。
被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傅若梁,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与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丰、张树金,被告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若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6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6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就长江西路隧道碎石封层防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于2016年6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同年6月30日完工。双方于2018年5月7日就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总金额为595,8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3万元,尚有465,8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工程完工已逾三年,并实际通车,原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远公司变更诉请2为判令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4,673元(以465,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汇城公司答辩称:施工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如原告所述,长江西路隧道碎石封层防水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虽已于2016年底完工通车,但被告并未验收;被告曾作为原告的承包人,于2009年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龙东大道S20工程进行防水施工,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有14万元之多,在原告认可上述欠款的基础上,双方才就系争工程签订结算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原告高远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和被告汇城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桥面防水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数量:AWP-2000(Ⅱ型)桥面防水涂料施工面积约为5万㎡,单价:聚合物沥青桥面防水涂料施工15元/㎡,合同造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总造价。付款方式:乙方人员、材料及设备进场,甲方应向乙方按暂估工程量支付工程总价的_____预付款,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结清余款。
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结算单,确定经被告审核系争工程桥面防水涂料施工数量为39,720㎡,总工程款为595,800元。
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13万元,分别为2017年1月25日收到10万元,2019年3月5日收到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所签订的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结算单明确总工程款为595,800元,被告只支付其中13万元,原告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6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是在原告认可另一工程项目欠款的基础上才签订结算单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的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案件审理中,主动将利息计算期间调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27日,属自由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亦不持异议,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并按照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即以465,800为本金,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4日;另以435,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800元;
二、被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465,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4日;以435,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3元,由被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