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傅若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丰,男。
上诉人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高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汇城公司承接并完成高远公司承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龙东大道S20工程中桥面处理及改善型纤维防水工程(以下简称“罗山路工程”),该工程结算款金额为142,311.75元,在高远公司同意按此金额进行抵扣的情况下,汇城公司才于2018年5月7日与高远公司就涉案的上海市长江西路隧道碎石封层防水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汇城公司欠付高远公司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前述142,311.75元。双方签署的《桥面防水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余款,现系争工程仍未办理完毕验收合格手续,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并未达到,一审法院判决汇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且从2018年5月9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高远公司辩称:汇城公司所称的2009年承接了高远公司承包的罗山路工程一节,系无中生有。即使汇城公司所说的欠款事实和抵扣事实存在,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系争工程已使用三年多,完全符合工程完工使用时就该一次性结清余款的条件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汇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5,800元;2、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6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审理中,高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4,673元(以465,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汇城公司答辩称:施工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如高远公司所述,系争工程虽已于2016年底完工通车,但汇城公司并未验收;汇城公司曾作为高远公司的承包人,于2009年承接罗山路工程进行防水施工,高远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有14万元之多,在高远公司认可上述欠款的基础上,双方才就系争工程签订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高远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和汇城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数量:AWP-2000(Ⅱ型)桥面防水涂料施工面积约为5万㎡,单价:聚合物沥青桥面防水涂料施工15元/㎡,合同造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总造价。付款方式:乙方人员、材料及设备进场,甲方应向乙方按暂估工程量支付工程总价的_____预付款,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结清余款。
2018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就系争工程签订结算单,确定经汇城公司审核系争工程桥面防水涂料施工数量为39,720㎡,总工程款为595,800元。
高远公司合计收到工程款13万元,分别为2017年1月25日收到10万元,2019年3月5日收到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远公司、汇城公司已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所签订的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结算单明确总工程款为595,800元,汇城公司只支付其中13万元,高远公司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65,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汇城公司关于其是在高远公司认可另一工程项目欠款的基础上才签订结算单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高远公司另主张的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在案件审理中,主动将利息计算期间调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27日,属自由处分自身权利,法院亦不持异议,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并按照汇城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即以465,800为本金,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4日;另以435,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800元;二、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465,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4日;以435,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三、驳回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汇城公司提供: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远公司应付给汇城公司的罗山路工程款142,311.75元应在系争工程款中抵扣;2。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证书,证明罗山路工程中的纤维增加桥面粘结防水层施工是由汇城公司完成。高远公司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吴瑜琼原系高远公司上海片区负责人,2018年5月12日被高远公司除名,对公司极为不满,其一年多后通过微信承诺给汇城公司的话语完全是出于报复之心,如果吴瑜琼所说欠款事实和抵扣事实存在,2018年5月7日其在未被高远公司开除前去汇城公司处恳求办理本案结算单时就能给予解决,或在本案结算单上注明抵扣;证据2与高远公司无关。高远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验收。系争工程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该工程已于2016年底完工通车,高远公司有权请求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汇城公司上诉称其是在高远公司同意将罗山路工程欠款在本案系争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情况下,才与高远公司签订系争工程的结算单,故罗山路工程欠款应在系争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但汇城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工程欠款的利息系法定孳息,高远公司主张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7元,由上诉人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夏兰
审判长  王珍
审判员  陈俊
审判员  俞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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