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3865号
原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傅若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上海启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敏,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15,533元。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1、引裁决书第4页本会认为部分“虽被申请人主张因熟人关系才为申请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2月,但对此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仲裁阶段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有过多次表述。裁决书第3页第10行也有记载“因其(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法定代表人私交较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几年,且曾陆续借款几百万给原告经营使用可以佐证。被告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亦陈述“18年2月停发工资后没有立即起诉,是因为双方是熟人关系,还没到那个地步”。2、引裁决书第4页本会认为部分“即使被申请人主张2018年1月之后未向申请人发放过工资,考虑到被申请人存在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情况,故在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的情况下,本会对该主张亦难亦采信”,认定事实有误。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开始以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银行流水亦记载工资支付至2018年1月份,被告代理人在仲裁庭审辩论时陈述“18年2月停发工资后没有立即起诉,是因为双方式熟人关系,还没到那个地步”。原告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工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3、引裁决书第4页本会认为部分“现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故本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1月8日解除”,认定有误。原、被告劳动关系早在2018年1月份就已解除。被告2018年1月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嘉定区法院2018年1月19日立案。提起诉讼后,被告不再来上班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依据原告仲裁时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7年12月底从嘉定搬迁至青浦区芦蔡北路XXX号。被告上班极其不方便,且在原告2018年2月后未再支付过被告工资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上班亦不存在合理性。原、被告劳动关系早在2018年1月即已解除。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出于双方熟人关系,另案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二百万余元,因搬迁财务人员离职较多,原告希望被告可以回来上班等多方考虑暂行垫付。被告2018年1月之后即因原告搬迁等多种原因不来上班,双方如何还存在劳动关系?4、引裁决书第4页本会认为部分“现被申请人就其解除行为(2019年1月8日解除)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在此情形下本会认定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认定有误。原告没有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解除行为。相反,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系自行离职。5、引裁决书第4页本会认为部分“本会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8年1月10日口头提出离职,但对此未依据予以证明,故本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被告2018年1月离职是系其个人原因,而非原告单方解除。被告向原告提起借款纠纷诉讼,客观上不方便再来上班,另公司搬迁导致其上下班不方便。如果系原告单方解除的话,被告在已对原告提起一个诉讼的情况下,被告肯定亦会以仲裁方式予以维权。而被告在2018年1月后停发工资近两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19年12月18日突然提出违法解除的劳动主张(即使被告2018年1月离职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事实上并非如此,被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如果系原告单方解除的话,原告还为其垫付一段时间的社保也不符合常理。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引裁决书第4页本会认为部分“现被申请人就其解除行为(2019年1月8日解除)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在此情形下本会认定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对自己提交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前提是已经确定系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被告仲裁中主张原告口头辞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直接认定原告违法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与上文论述的事实明显不符。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因被告自身原因提出离职而解除,并非原告违法解除,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期间,原告认可系其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8年1月10日之后依然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因双方在另案借款纠纷闹得不开心,故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2月,并于2019年1月8日为其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
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该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
又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33元及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069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33元,并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8年1月10日,被告称其上班路途遥远,故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提出辞职,之后就不再来上班了,系原告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2018年1月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且双方之间存在诉讼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称其还在被告处上班是不合理的。被告因借款纠纷起诉原告,可以反映双方关系恶化,间接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10日之后就不再到原告处上班了。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借款220余万元,可以看出双方之前关系是很好的。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私交很好,所以在其离职后,原告仍然为其缴纳社保至2018年年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案外人上海卉峰金属制品厂(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办公场所自2017年12月1日起由嘉定搬迁至青浦,被告的通勤时间增加,这也是被告于2018年1月离职的原因。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司搬迁不影响被告的工作。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月,被告于2018年1月离职。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工作人员郁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18年2月10日支付的11,790元是发放被告2017年11月、12月和2018年1月的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8年1月之后的工资都是由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之前一直都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2018年1月之后又改用现金形式发放。
3、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开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未提到之后又通过现金形式发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月立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代理记账合同,证明因被告于2018年1月离职,故原告委托案外人代理记账。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因借款纠纷涉诉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度降低,将部分财会业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是很正常的。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离职。
5、案外人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参保信息,证明郁某某从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担任出纳,被告为会计,被告离职后,原告就将会计业务外包给第三方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同时法院也一直在进行调解,充分说明被告与原告在上述借款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因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有求于被告,希望被告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如果被告是2018年1月被原告口头辞退,那么原告不可能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费用,也不可能再希望和被告进行调解并让被告申请解除冻结。因被告未同意解除保全措施,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故于2019年5月辞退了被告。2018年1月10日后,被告一开始也是去公司的,但不是每天都去,因为公司没有给被告安排具体工作任务,被告即使去了也是待一会儿就回家了,没有做具体的事情。公司的财务和司机也看到过,但他们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不会为被告作证的。2018年5月之后,被告就不再去公司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9日口头辞退被告而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于2019年1月8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但用人单位转出社保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社保转出的基础性原因仍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10日后就不再至公司上班,公司亦不再向其发放工资,被告虽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改用现金方式发放其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自认其自2018年1月10日后并非每天都去公司,且即使到了公司也无具体事情可做,待一会儿就回家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自2018年1月10日即不再至原告处出勤,原告亦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意见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长时间未再出勤提供劳动,原告亦不再支付工资,双方实际上已处于互不履行劳动法意义上权利义务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单凭将被告社保关系转出并不能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难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汇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