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执异180号
案外人:佛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魁奇路佛陈大桥收费站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591L。
法定代表人:刘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淘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桂城街道夏东五房沙村新村南六巷9号,组织机构代码L4635410-6。
经营者:黄碧君。
被执行人:佛山市达必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山新城育才街6号汇星苑星悦首层12号铺,组织机构代码证69054575-2。
法定代表人:翁奕鸿。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区金淘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淘经营部)与佛山市达必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必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案外人佛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对本院查封执行被执行人达必豪公司的龙门吊塔6个和搅拌机生产线1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5月29日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及申请执行人金淘经营部的经营者黄碧君到庭参加第一次听证,案外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到庭参加第二次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路桥公司称,请求:停止对佛山市南海狮山镇官华路官窑旺蕾水泥制件厂的龙门吊塔6个及搅拌机生产线1条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事实与理由:法院查封的龙门吊塔、搅拌机生产线是路桥公司所有,与达必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路桥公司可以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年审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路桥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法院审查后支持路桥公司的请求。
案外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安全检验合格证的原件各2份,拟证明查封的龙门吊塔是路桥公司所有。
2.《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复印件1份,拟证明路桥公司的龙门吊塔在年审时缴纳过该费用。
3.《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及2017年7月12日的《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查封标的物的场所是由路桥公司租赁的。
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2份、《定期检验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质监系统免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确认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路桥公司的设备于今年又经过了一次年审,该《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与上述证据1的区别是盖多了一个合格证。
5.2018年1月5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原件2份,拟证明路桥公司一直在租赁使用查封标的物的土地,土地上的机器设备均是路桥公司的财产,与达必豪公司无关。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金淘经营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提供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只是两个吊塔的合格证,对证据1-4无法确认。
另外,证据5为第二次听证补充提交的证据,金淘经营部未到庭参加听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和证据4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能证明已领取该使用登记证的起重机与本案查封标的物的关联性,在金淘经营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的《通知书》及证据4的《定期检验通知书》、《质监系统免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确认表》均为复印件,在金淘经营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约定中力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小塘大涡岗北山村小区土地,面积32550平方米出租给路桥公司作为预制场使用,租赁期共二年,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一年租金为195300元。证据5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是路桥公司向中力公司交纳2017年7月至12月的土地租金合计167400元。首先,《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路桥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力公司之间达成新的协议,由其继续租赁土地;其次,交纳租金的发票金额与《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金额不一致,且没有明确是交纳座落于何处的土地租金。综上,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查封标的物所在场所的土地与路桥公司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申请执行人金淘经营部辩称,根据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提交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只是两个龙门吊塔的,龙门吊塔和搅拌机生产线没有购买合同和发票,无法证明归属权,而且查封标的物的场所在南海狮山,而路桥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在南海小塘。法院查封时达必豪公司的人员在现场作业,没有人员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金淘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达必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金淘经营部与达必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佛仲字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达必豪公司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淘经营部支付款项40995元及违约金,仲裁费2203元由达必豪公司承担。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达必豪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淘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6)粤06执1160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与本院受理的佛山市南海乾泓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达必豪公司的另一执行案[案号为(2016)粤06执1159号],共同查封了达必豪公司的龙门吊塔6个和搅拌机生产线1条,查封期限2年,从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本院于当日在查封现场张贴(2016)06执1160号公告,该公告载明查封标的物位于佛山市南海狮山镇官华路官窖旺蕾水泥制件厂。路桥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
在审查期间,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17日早上10时15分到查封标的物现场进行勘查,路桥公司到现场,金淘经营部及达必豪公司并未到场。路桥公司称查封标的物的查封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小塘xxx北山村小区土地,该查封场所为路桥公司的预制场,但厂门口并未挂单位牌匾;路桥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安全检验合格证所涉的2台龙门吊塔即为现场中的2台。由于查封现场的龙门吊塔有一定使用年限,本院无法核实查封的龙门吊塔的型号。本院在现场亦未见到达必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见到厂门口挂有任何单位牌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对查封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否解除对查封标的物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异议,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路桥公司举证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标的物所在场所与其具有关联性,从而达到其已实际占有查封标的物的证明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路桥公司未能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佛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照栋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黄健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宗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