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韶关市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1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启明大厦第**之二(仅作办公室使用)。
法定代表人:张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一审第三人:韶关市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蓝嵩,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魁奇路佛陈大桥收费站侧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再审申请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韶关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韶关市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韶关路桥公司)、佛山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佛山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终808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韶关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司有充分证据证明6597047元材料款是我司支付的,应从我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韶关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韶关公路公司主张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6597047元依据是否充分。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韶关公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韶关公路公司主张材料款应由***承担,现韶关公路公司支付了材料款,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韶关公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材料款承担问题进行了一致约定,而***对韶关公路公司的主张亦不认可。并且,一审期间韶关公路公司对造价鉴定中的材料款未提出异议,其陈述前后不一,因此,二审判决认为韶关公路公司要求***承担该材料款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正确。现韶关公路公司提交材料供应商的证明金额与其主张的材料款金额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韶关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