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8598号
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嘉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39号2053室。
法定代表人:刘湄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凡,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与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雨及被告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5,905.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以925,90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禹洲﹒嘉定区徐行镇16-01地块新建普通商品房项目I标批量精装及公共部位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于该项目1#、2#、3#、6#楼室内装饰工程及公共区域的精装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被告于当日完成对于工程的验收且均符合要求;又根据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确认书》显示,工程的最终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8,518,112元。原告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开具发票共计18,518,112元,被告共计支付17,592,206.40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确认价的5%即925,905.60元,同时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集中交付之日起的两年,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将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然,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质量保修金的义务,原告遂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自集中交付日起2年,其中防水工程为5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的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仍负有保修义务,且尚未符合“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的条件,故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保修期内,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并同意被告聘请第三方维修后产生的费用由其负担,故相应的维修款应从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正飞公司(承包人)与舜鸿公司(发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禹洲﹒嘉定区徐行镇16-01地块新建普通商品房项目I标批量精装及公共部位精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以东,唐家浜河以北,创西路以西,树屏路以南;合同总工期为153日历天,①、工艺样板展示层:暂定3#楼第十四层整层,暂定于2017年5月15日开工,2017年6月14日竣工,施工工期31日历天,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开工令为准,(发包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样板层位置及范围),样板引路具体要求详见附件。②、1#、2#、3#、6#楼室内装饰工程及公共部位装饰工程,于2017年7月1日开工,2017年10月31日竣工,施工工期123日历天;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4.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提供全额含保修金的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存5%作为质量保修金;5.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自集中交付日起2年,其中防水工程为5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该施工合同的附件《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集中交付之日起算……;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满两年后,且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责任和相关工作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正飞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5月20日,正飞公司、舜鸿公司和监理单位三方就涉案工程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正飞公司于当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舜鸿公司。
2021年11月18日,舜鸿公司向正飞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确认书》,载明经审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8,518,112元。正飞公司同意上述结算金额。
另查,正飞公司已向舜鸿公司开具全部结算金额的发票。截至2022年1月6日,舜鸿公司已付正飞公司工程款共计17,592,206.40元,尚余925,905.60元的质量保修金未予支付。
审理中,1、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舜鸿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集中交付之日”是其向小业主集中交付的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正飞公司同意从该日起算质保期。2、就《质量保修书》中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舜鸿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正飞公司主张的两年保修期到期后即支付全额质量保修金的目的,恰证明根据该约定,保修期满后,需经舜鸿公司书面确认正飞公司已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责任和相关工作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保证金且不计利息。至正飞公司起诉时,正飞公司未向其申请确认质保期内义务已全部履行以及结算质量保修金,且舜鸿公司于2021年1月至3月间通知正飞公司维修,正飞公司未予安排维修且同意舜鸿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维修款9,361.09元要求在质量保修金内予以扣除。对此,正飞公司同意扣除。2、舜鸿公司确认目前无其他需保修问题。
本院认为,正飞公司与舜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相关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的约定具体明确即保修期满两年后,正飞公司承担保修期内全部责任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结清,故舜鸿公司关于五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确认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至正飞公司起诉时,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舜鸿公司理应支付正飞公司相应的质量保修金。至于舜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经其确认已履行完毕全部的保修职责,故不符合支付条件。但两年质保期届满后,其亦应主动进行确认,且其并未提出该两年内存在导致延付质量保证金的未完成维修事项,其也确认目前无其他需保修问题。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舜鸿公司主张扣除质保期内因正飞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费9,361.09元,正飞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舜鸿公司仍应支付正飞公司质量保修金916,544.51元。舜鸿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飞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依约调整为2020年8月11日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916,544.51元;
二、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16,544.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59.06元,减半收取6,529.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529.53元,由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7元,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12.9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靖
书 记 员 姚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