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3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27631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153960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正飞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344910元;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正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44910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0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正飞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正飞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379275元;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正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79275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0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正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0日,****公司项目工程师徐X亮与我联系,安排我到新城香溢华庭BX-X地块建设项目提供卫生清理、铺防尘网、挖沟等劳务工作;在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公司曹X来与我联系,安排我到新城香溢华庭BX-X地块建设项目提供卫生清理、垃圾覆盖、垃圾外运等劳务工作。在上述建设项目中,****公司、正飞公司分别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男女工200元/天、技工300元/天、加班费35元/小时。在我提供劳务期间,前后共招了60多个劳务人员。我们双方约定,包括我在内的所有人员的劳务费,由****公司、正飞公司统一发放。此外,我还垫付了18000元热力控温面板的费用。
在我提供劳务期间,我接受****公司、正飞公司的管理,由项目总曹X来和现场工程师周X洋、李X雄、张X云向我安排工作。我提供劳务后,由项目现场工程师张X云制作当天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明确载明了具体工程名称、事由、用工日期、用工数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签名等相关事项。因此,根据《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等证据,****公司、正飞公司应向我支付的劳务费共计379275元。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公司、正飞公司应于2021年春节前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我,但其直到2021年春节未向我支付任何劳务费。其欠付的劳务费,是包括我在内共30多名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公司、正飞公司互相推诿、拒付劳务费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为****公司、正飞公司提供劳务,****公司、正飞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负有给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公司、正飞公司应向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共计3792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及其他合同关系,**无权主张我司承担付款责任;2.**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费用支付。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承包工程并投入资金、物料、人工、机械等成本,因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施工人。**在工程中与正飞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代表正飞公司仅提供垃圾清运等辅助性工作,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也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我司主张费用。
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正飞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济南新城香溢华庭一期精装修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正飞公司,正飞公司承包后将垃圾清运等工作承包给**,正飞公司与**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男工200元/天,女工180元/天;
2.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24日,**组织劳务为正飞公司承包的济南新城香溢华庭X期、BX-X地块建设项目一期二期标段清理垃圾,共计用工数量为男工468个,女工1190个,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香溢华庭一期上***清理垃圾用工单》《建设单位工程通知书》中签字确认。以上共欠劳务费307800元(468个×200元/天+1190个×180元/天=307800元);
3.2020年12月25日,根据公司备品备件管理办法,热力温控面板需配备36个,但热力公司无法走签证,只能现金购买,要求正飞公司出钱购买36个。但**垫付购买热力温控面板30个,费用共计18000元。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
4.2021年11月4日,**提供劳务施工华庭X期X标段楼梯间、地下室剔槽,共计费用1500元(技工5名,300元/天),相关人员在《住开-成本管理-变更通知单审批》尾部签字确认;
5.2020年03月08日至2020年03月20日,**提供劳务加班585小时,35元/时,共20475元;零工11个,200元/天,共2200元;购买防尘网50捆,110元/捆,共5500元。以上共计28175元,相关人员在《工作统计表》中签字确认;
6.案涉香溢华庭项目X期精装修总包施工合同中的垃圾清理部分共计327200元,****公司已向承包***公司支付完毕;
7.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香溢华庭一期上***清理垃圾用工单》《建设单位工程通知书》《住开-成本管理-变更通知单审批》《工作统计表》《签证费用审核书》、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正飞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济南新城香溢华庭X期精装修工程后,又将垃圾清运等工作承包给**,虽然正飞公司与**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提供的《香溢华庭X期上***清理垃圾用工单》《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住开-成本管理-变更通知单审批》《工作统计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正飞公司欠**劳务费331975元(307800元+1500元+20475元+2200元=331975元)的事实,且各工程单中均有工程相关人员对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诉请正飞公司支付劳务费3319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在济南新城香溢华庭X期、BX-X地块建设项目一期二期标段清理垃圾的费用中,女工按200元/天计算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女工按180元/天计算工费,其次**不应依其他工程工费标准作为本次计算依据,且其依据的证据中并未表明是否使用女工,因此本案中就济南新城香溢华庭X期、BX-X地块建设项目一期二期标段清理垃圾的费用中,女工按8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承包人正飞公司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受正飞公司雇佣从事垃圾清运等辅助性工作,其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故**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诉请****公司承担偿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利息,但正飞公司的迟延支付给**造成了损失,故本院按以3319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对于**垫付购买热力温控面板以及防尘网的费用23500元(18000元+5500元=235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正飞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31975元及利息。正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31975元及利息(利息以3319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元,由原告**负担872元,由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