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6978号
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华亭镇高石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