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6978号 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华亭镇高石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