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康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1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高石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满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中路69号2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康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亭公司)、上海春满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律师,被上诉人康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春满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康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判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结算,原判未查明事实。双方工程款按约以中达公司与春满园公司审计结算价为依据,但后者工程款结算已有仲裁裁决,其法律程序未终结,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满足。本案工程欠款实际因春满园公司长期拖欠中达公司工程款形成,前者应承担本案连带偿付责任。
被上诉人康亭公司、春满园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康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达公司向康亭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55,083元;2、春满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康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中达公司、春满园公司承担。审理中,康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春满园公司对中达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中达公司、春满园公司签订一份《金山清风别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约定春满园公司为该工程发包人,中达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金山清风别墅工程;工程地点:金山区山阳镇七街坊;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注明的全部土建、装饰、总体工程、安装工程。2009年9月1日,中达公司、春满园公司又签订一份《金山清风别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清风别墅(二期);工程内容:清风别墅二期,28441平方。2010年6月1日,中达公司与康亭公司签订一份《清风别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达公司将清风别墅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康亭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4,500,000元,工程造价以康亭公司与建设单位(春满园公司)审计决算为准,双方还商定康亭公司交给中达公司11%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约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康亭公司与春满园公司未对清风别墅二期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审计决算。2012年3月28日,清风别墅二期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项目编号:0902JS0042,备案编号:2012JS0024。施工过程中,中达公司支付康亭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春满园公司根据中达公司指令又直接支付给康亭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由于春满园公司与中达公司就已付工程存在争议,故中达公司、春满园公司未再支付康亭公司工程款。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春满园公司申请仲裁,要求中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691,096元、逾期竣工违约金2,344,865.79元、垫资利息1,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等请求;中达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春满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3,539,7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82,692元、赔偿损失88,610,000元等请求。仲裁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就清风别墅二期工程造价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金山清风别墅二期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9,152,192.74元;2、争议部分(一)不漏水嘉奖所涉金额990,000元,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3、争议部分(二)《补充协议(六)》人工补差、模板补差所涉金额46,083,659.40元未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嗣后上海XX有限公司又出具《金山清风别墅二期工程造价仲裁鉴定补充意见书》,就仲裁庭提问作出了回应,就如工程93定额规则计价的情况下,所计算的人工补差约为8,679,584元至12,151,418元,模板补差为1,903,667元,并另行明确了争议部分(三)停工损失的金额为49,900,000(未计入工程总造价)。嗣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春满园公司应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5,485,733元。
审理过程中,中达公司及春满园公司确认上海XX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1、金山清风别墅二期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9,152,192.74元系双方无争议部分,该工程总造价包含了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所涉金额为7,589,982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营业执照、金山清风别墅工程施工合同、清风别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金山清风别墅仲裁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汇总表、支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用款申请单、(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仲案字第0262号裁决书、金山清风别墅二期工程造价仲裁鉴定意见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康亭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清风别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康亭公司依约完成了金山清风别墅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并于2012年3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康亭公司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康亭公司与建设单位(春满园公司)审计决算为准”,由于康亭公司与春满园公司未经结算,现中达公司与春满园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就金山清风别墅二期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包括康亭公司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7,589,982元,该工程造价已经上海仲裁委员会庭审质证并裁决认定,康亭公司对此也未持异议,故法院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扣除合同约定的11%管理费、中达公司支付的1,100,000元、春满园公司代付的1,900,000元,中达公司尚应支付康亭公司工程款3,755,083.98元,故康亭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755,08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康亭公司、中达公司、春满园公司间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康亭公司要求春满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康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55,083元;二、驳回上海康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20元,由中达公司负担,中达公司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康亭公司签订的《清风别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当事人按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康亭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原判按约确定上诉人本案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查双方施工合同确有约定“工程造价以康亭公司与建设单位(春满园公司)审计决算为准”,原判依据中达公司与春满园公司在仲裁案件就(本案工程)金山清风别墅二期工程造价之(审价)鉴定部分中涉及之本案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确定本案工程款,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即使上诉人亦已确认中达公司与春满园公司工程总包纠纷亦已仲裁终结,其所谓待中达公司与春满园公司“法律程序”终结与中达公司本案中支付工程款之义务不存在法律、逻辑上的关联性,该等主张缺乏基本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另关于春满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否显非同样作为原审被告中达公司原审抗辩及二审上诉之程序效力所及,实际春满园公司与本案工程款支付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人该部事实及理由主张同样缺乏基本依据,本院不能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40元,由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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