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硕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盘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
原告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硕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其,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盘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长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硕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盘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沪光东路配送中心冷库及车间保温设施,合同总价款400万元。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如被告原因未按时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冷库、保温车间的质量和验收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价款200万元,原告按约进行了设备、材料采购和制作加工并已实地安装。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冷库和保温车间进行了验收,被告对此提出了几点整改意见,原告已于2011年11月3日进行整改,并将加工成果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至今。另冷库交付被告使用后,因被告生产之需按其要求,在冷库承揽合同之外,又增加了阔幅滑升门及干货和二楼吊顶及办公室相关控制设施定作项目,该项目计价38.2万元。之后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管理使用不当,多次造成部分设备故障,经原告多次修复,发生修理费184,448.50元。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先后7次支付原告加工款290万元和增加项目的加工价款38.2万元,但仍拖欠合同价款110万元和修理费184,448.50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10万元;2、被告支付冷库修理费184,448.50元;3、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价款日止以合同金额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的第2项。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超出预算部分,如有涉及到预算错误的话应该由原告承担。工程量的核算直到2014年7月3日才完成,核算工程量所对应的金额双方至今还有争议,被告把有争议的价款暂扣,等协商一致就支付,故不存在拖欠付款及承担违约金的事宜。关于验收,需由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收到后才能验收,但到目前为止相关资料原告还未提供,原告称2011年10月27日已经验收是有问题的。关于额外增加的费用,原告认为是38.2万元,其中13.2万元双方另有合同约定,这点双方都确认,剩余25万元双方没有另外约定,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沪光东路配送中心冷库及车间保温工程,合同总价款400万元;合同及业务范围根据本合同附件中的图纸和预算清单确定;约定的工程款已包括全部设备、材料及施工的费用,如因原告预计有有误而额外增加配件、设备、材料或施工量的,则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天内预付20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原告应严格按照有关附件或预算单要求施工安装,在签订合同进场,并在2011年8月20日前交付被告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被告应先行自查,自查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在一周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而当被告在规定时限超过7天不组织验收或者不给予验收结论的则视为本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如因被告原因未按时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每日1‰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合同附件有报价汇总表,总计金额4,615,999.30元,双方达成最终成交价为400万元;合同后还附有零部件清单、冷库图纸等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价款200万元,原告按约进行了设备、材料采购和制作加工并已实地安装。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冷库未尽事宜》,确认其于该日验收时提出了冷库的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并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前施工完毕。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整改,并将加工成果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至今。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盘古配送中心冷库建造的补充说明及增加部分费用报价》的函,其中补充说明内容:合同中压缩机配置为“比泽尔”品牌,由于该品牌供货周期长,业主进度要求紧,经沟通后,考虑改用同等品牌的莱富康压缩机,同时价格不作调整。增加部分为干货+二楼吊顶+办公室隔断,费用报价列明了名称、数量以及价款,增加部分合计金额298,931元。该金额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25万元。被告对原告发送的函未提出异议。除上述在冷库承揽合同之外增加的25万元,另增加了承揽合同之外的阔幅滑升门定作项目,双方均无异议,该项目计价13.2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9月支付完毕。被告另于2012年4月支付25万元、2012年12月支付20万元、2013年1月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支付20万元、2013年4月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支付10万元。除去上述双方明确的增加部分的13.2万元,再加上第一笔的200万元,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为315万元。原告认为其中25万元为合同之外的金额,不能计入合同价款,故根据合同约定的400万元价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合同金额为11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审理中,被告认可400万元合同价款,除双方认可的合同外金额13.2万元外,根据合同约定,无论最终金额超出或不到400万元,均以400万元为准,2012年4月支付的25万元为合同价款,并非合同之外增加的金额。另外,原告更换的5台压缩机品牌未征得被告同意,故要求原告更换这5台压缩机或者补差价并延长保修期。为此,被告提交2014年7月3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单,认为核算单上明确表明了压缩机品牌,同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因而被告是不认可原告更换压缩机品牌的行为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假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支持,则要求予以调低。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关于盘古配送中心冷库建造的补充说明及增加部分费用报价》的函、付款明细、邮件、《冷库未尽事宜》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25万元增加部分应当计入合同总额还是另行计算。双方对合同约定的400万元总价确认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增加部分报价单所示内容,显然属合同附件所列清单之外的内容,且原告通过该函向被告明示了增加部分的工作量及相应价款,故被告对函的内容是明知的,也应当清楚地知道相应价款须另行支付,对此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2014年7月3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单上,被告完全有机会向原告特别提出25万元的性质,但被告也并未作任何表示。且之前双方已经有过合同外13.2万元增加部分的先例。故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增加部分25万元属合同之外的工作量所对应的价款,被告应当另外支付。至于原告所发函中显示的金额为29万元多,现原告只主张25万元,对差价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属原告的权利。至于被告提出的压缩机品牌问题,同上述25万元的情况相同,被告既未对原告的函表示过异议,也未在2014年7月3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单上明确表示。且在工程量核算单上还列明了压缩机品牌,只能进一步理解为被告对该品牌的认可。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更换压缩机品牌的行为,并无依据。被告以此理由来拒绝支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承担相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约定违约金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盘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硕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黎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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