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5978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5978号
原告: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0661946K。
法定代表人:强林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远,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东路1188号江星商业广场1幢1201-1206、1209-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2056999M。
负责人:陈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浩,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480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投保有财产综合险,承保标的为土地/房屋建筑,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有财产一切险,承保标的为机器设备。2015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同丰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同丰公司冷库改造及冷冻机改造工程。在改造工程的过程中,因同丰公司员工梁金同无证进行气割操作操作不当引起同丰公司火灾。事故发生后,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同丰公司7号房火灾损失为363770元。同丰公司前期委托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现场查勘定损,设备和建筑物部分定损共为1337700.21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又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重新公估,最终核定设备部分损失为2752000元,建筑物部分损失为1328000元,合计损失4080000元。后同丰公司向被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丰公司同意在收到赔偿金后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同丰公司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408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408万元,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依被告申请冻结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原告为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及员工工资的正常发放,职工社保的正常缴纳,无奈之下只得通过民间借贷并支付利息的方式向案外人滕建忠借款300万元。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同丰公司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不负有赔偿义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完全系因同丰公司自身作业不当引发火灾,并非春茂公司的原因和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被告并未主动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是原告为防止因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银行账户被冻结所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迅速向法院申请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被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认为,判决被告在申请保全中限是否存在过错,既应考虑申请的前提、对象、金额等是否存在错误的客观因素,亦因考虑是否存在滥诉及重大过失等主观因素。本案中,被告多次、单方面委托对同丰公司火灾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差额巨大,被告故意甚至恶意以虚高的定损金额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存在明显的过错。另外,被告在向同丰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过程中就调查、核实等理赔事项有明显的失职行为,原告并非其追偿的主体。故被告申请保全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在诉讼保全中不存在主观过错,案涉《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指派专人负责施工安全事宜,被告在理赔阶段及提起诉讼前经过多次努力均无法调取消防笔录,并不清楚案外人梁金同是受何人指派,对原告起诉时主观上并无故意。从(2018)苏0583民初794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去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事故相关资料,相关事实才进一步明确。原告并未就被告存在过错提出直接证据,其诉请依据来源于(2018)苏0583民初794号案件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请并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流水是否真实、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未提供查封清单,未举证查封金额,即便查封到了资金,该资金仍然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中,银行仍然按照存款利息向其支付存款利息,原告不存在损失。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同丰公司向被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你公司签发的企业财产保险PQZA201532010220000282和PQYA201532010220000030保单于2016年01月07日发生的厂房火灾保险事故。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安装工程合同》应由第三者梁同金、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损失,立书人保证在贵司支付赔款前向第三者责任方提出正式索赔并配合提供追偿材料。立书人在收到贵公司赔偿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零捌万整4080000后。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
2018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2018)苏0583民初794号大地保险公司诉春茂公司、同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茂公司赔偿4080000元。2、诉讼费用由春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春茂公司承揽同丰公司冷库改造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2016年1月7日14时28分,冷库增加一出口门,水泥墙上己凿出一门框,但凿出的门框内有圈梁钢筋连接,经春茂公司向同丰公司提出后,同丰公司指派员工梁同金带着切割机帮助将钢筋切断,切割钢筋过程中,飞溅的切割火花,点燃冷库周围的保温棉,蔓延引发火灾,造成机器设备、房屋建筑及存货受损。同丰公司向原告投保房屋建筑财产综合险和企业财产一切险,经共同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机器设备定损2752000元,房屋定损1328000元,合计4080000元。经大地保险公司与同丰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订立赔付协议书,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同丰公司408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梁同金实施切割的行为是受同丰公司指派,但春茂公司是整个冷库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的消防责任人,在接收施工工程后,应当承担施工现场和施工工程的安全保障义务。《安装工程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指派专人负责施工安全事宜”。《苏州市消防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第二款规定:“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春茂公司作为专业的冷库施工单位,未尽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对于梁同金无证切割的行为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查明:同丰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财产综合险,承保标的为土地/房屋建筑,保险金额土地评估价为17979400元,房屋评估价为7943208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日24时止。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投保有财产一切险,承保标的为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23518302.9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2015年12月,春茂公司(乙方)与同丰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春茂公司承接同丰公司冷库改造及冷冻机改造工程,该合同中有安全责任的约定,如在工地工作期间,乙方应约束其工人注意防范火警、灼伤、触电、坠落等事故,如因乙方责任发生的人员意外伤亡或设备毁损,一切法律及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报价项目中包括原冷库库门开凿3套,金额为3000元。2015年12月22日,同丰公司依约向春茂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85000元,后春茂公司开始进行改造工程。2016年1月7日14时许,同丰公司发生火灾,造成公司厂房建筑、设备、产成品等受损。2016年1月12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起火部位排查、分析、现场勘查及询问相关人员后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在公司厂房1号冷库门口位置。火灾原因为梁同金无证进行气割操作,操作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同丰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前期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现场查勘、定损。2016年4月18日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重新公估,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终核定设备部分损失为2752000元,建筑物部分损失为1328000元,合计408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事故相关材料,包括2名春茂公司的员工和2名同丰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春茂公司申请对案涉损失进行保险公估,但此后以公估费用过高为由撤回申请。在该案中本院认为,春茂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所敲门洞顶上有水泥梁,同丰公司要求其将水泥梁敲掉时,春茂公司已予以了明确拒绝。从春茂公司与同丰公司的安装施工合同来看,合同约定春茂公司应服从同丰公司的指令,故在作为业主的同丰公司坚持自行让员工敲水泥梁、切割钢筋的情况下,春茂公司也无力阻止。之后同丰公司在自行拆除时发生了火灾,根据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为同丰公司员工梁同金无证进行气割操作,操作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因此造成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原因在于同丰公司。而且根据春茂公司与同丰公司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安全责任仅作一般注意义务的概括约定,大地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是由于春茂公司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因此春茂公司对同丰公司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不负有赔偿义务,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向春茂公司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要求春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判决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苏05民终8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为该案事故完全系因同丰公司自身作业不当引发火灾,并非春茂公司的原因和责任,故同丰公司并无向春茂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由此,大地保险公司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请春茂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2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地保险公司等当事人送达上述判决书并经签收。
另查明,2019年3月3日,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通过网络查控冻结春茂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春茂公司损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全金额300万元,大地保险公司称考虑到梁金同不是春茂公司的员工,可能其只是承担部分责任,所以特意申请保全时降低了金额,这也说明了大地保险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尽到了注意义务。2019年4月11日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措施申请费。同日,本院根据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苏0583执保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及到期债权,财产或债权有从权利的,查封、冻结及于从权利。查封、冻结的限额300万元,以查封物品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为准。201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3执保1007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冻结被保全人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03×××99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冻结措施完成次日起计算。本案逾期未续冻或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但该日实际冻结到的金额为90949.9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此后,本院裁定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
又查明,2019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滕建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2018)苏583民初794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甲方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造成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展开,为保障公司正常运营,经甲方请求,乙方同意暂借甲方人民币300万元。一、出接款用途:甲方必项用于其公司正常业务运营,不得擅自他用。二、暂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三、借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由乙方在2019年4月23日之前一次转入。四、暂借期限:壹年。(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止)五、借款利率:按年息24%计算,借款期不满壹年的按月息2%计息。即年息72万元,月息6万元。六、利息支付:鉴于甲方公司银行户被冻和公司实际营运困难等因素,利息的支付双方约定:待甲方银行账户被解封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利息或者借款期限届满时连同本金一并给付归还。2019年4月23日,滕建忠向原告转账300万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滕建忠转账支付48万元,附言: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申请保全是否错误;2、原告是否因被告的保全行为产生损失。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申请保全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错误既包括申请保全人明知或应知无保全必要而申请保全,即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也包括申请保全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被申请保全人不承担责任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等情形。而不能仅凭裁判结果来判断是否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就本案而言,虽然案涉判决书最终确定原告不承担火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系因同丰公司自身作业不当而引发。但事故所涉工程系春茂公司承包,春茂公司与同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确有安全责任约定,在事故责任未经法院等有权机关确定之前,大地保险公司起诉春茂公司要求代位求偿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据此申请保全亦无不当。考虑到大地保险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明显小于诉请金额,说明其已经考虑到案涉火灾并非完全系春茂公司导致,在责任归属上已经预先评估,根据可能的责任承担比例确定了保全金额,由此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基本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无明显过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调查火灾事故笔录,并结合其他证据,方判定各方责任,亦可以说明,大地保险公司在起诉时无法准确判断案涉事故责任归属。
2、在原告未证明被告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基础上,原告即使因被被告申请保全产生损失,被告亦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此外,该案终审判决送达后,春茂公司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客观上未造成拖延申请解除保全导致或扩大其损失的情况。此外,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实际冻结原告账户资金90949.9元,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从金额上看,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明显,无法确认相关利息损失完全系因被告申请保全所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苏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申冬亮
书 记 员 顾静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