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万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温州万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云球。
委托代理人:吴建金、金晓文。
被告:上海兴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庚。
委托代理人:王镇。
委托代理人:朱军。
原告温州万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兴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金、被告兴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镇、朱军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基公司起诉称:被告承揽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镇的温州南湖综合体项目(二期)钻孔灌注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华润公司为该项目业主方,中建三局为总承包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承揽项目、管理、结算等工作,原告负责温州当地泥浆外运、质监、安监、砼、钢材采购等协调工作,合同还对联合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及结算、施工工期、质量与验收等明确约定。另,被告与温州新岛城市建筑泥浆处置有限公司签订《温州市建筑泥浆处置承包合同》,约定泥浆船运承包价格为每干方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1月10日,双方对原告完成桩基工程及被告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7787760.26元,扣除水电费236403.28元、税金1083722.64元及泥浆处置费1418419.68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5049214.66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23128923元,余欠1920291.66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20291.6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兴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也已载明“桩位偏差及围护处理费用按华润发出的联系单为准”。其中因原告进度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90万元,由原告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中建三局赔偿1321007.57元,根据原、被告施工比例分摊,被告应承担其中686229.29元的损失。二、外省企业建筑项目税率为4.19%,原告诉状中税率按3.9%计算,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同意按照泥浆承包合同计算泥浆处置费,只是对价格与原告理解的不一样,泥浆总量应在干方基础上增加15%的充盈量,或者说在方量不变的情况下,单价应为60元/干方*1.15。四、结合上述三点意见,工程款应为27787760.26元,扣除水电费236403.33元、4.19%的税金1164307.15元、泥浆处置费1905163.6元、工期违约金90万元、质量违约金686229.29元,应付22895656.9元,实际已支付23128923元,原告倒欠被告233266.1元。五、双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时,原告尚不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将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的温州南湖综合体项目(二期)发包给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又分别与被告兴庚公司签订《桩基及坑内土体加固分包工程合同书》和《基坑周边围护系统分包工程合同书》,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兴庚公司施工。
2013年7月2日,被告兴庚公司(甲方)与原告万基公司(乙方)签订《钻孔灌注工程桩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接温州南湖综合体项目(二期)钻孔灌注工程桩,甲方负责承揽项目、管理、结算等工作,乙方负责温州当地泥浆外运、质监、安监、砼、钢材采购等协调工作;甲乙双方各施工总工程量的50%,结算时以双方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为准;泥浆按废土处置公司的合同进行结算;施工工期按照“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均有义务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发包方要求的进度节点和现场实际共同拟定进度计划,双方对工程进度负有连带责任,若工期延误,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已核实的累积已完工程价值的70%减去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的余额在次月月底前支付,如2014年春节前未施工至正负0.00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本工程竣工结算书签署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等内容。
另,被告兴庚公司与温州新岛城市建筑泥浆处置有限公司签订《温州市建筑泥浆处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上述工程范围内的泥浆运输、中转和消纳;本工程按设计工程量泥浆暂定12662立方米(设计方),充盈量1899立方米,合计14561立方米;承包价格为泥浆船运每干方60元,处置费合计873660元;结算方式为根据甲乙双方在收集点签发的《建筑泥浆工地运输结算单》进行汇总,并与设计方量进行核对,当签发汇总的实际运输方量等于或小于设计数量时,按设计数量作为决算依据,当签发汇总的实际运输方量大于设计数量时,按签发汇总的实际运输方量作为决算依据,属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变更后的设计数量作为决算依据等内容。因前期申报桩基泥浆设计量有误,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设计工程量等作出调整。
原告于2013年9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双方于2014年11月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合计为27787760.27元,并载明另需扣除水电费236403.28元、泥浆处置费(按废土处置公司的合同进行结算)、税金(按税务局税单的点数扣除)、其他项目(桩位偏差及围护处理费用按华润发出的联系单为准)。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3640.328立方米,税金按4.19%的税率计算为1164307.1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128923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华润公司向被告兴庚公司发出《温州南湖E-1-10地块项目工作联系单》(编号wxcz-工作联系单-00007),载明:“1.为保证万象城总包顺利进场,根据之前我司与贵司协商的万象城地块移交方案,整个地块从北往南划为一、二、三区段。贵司上报施工补充方案承诺于我司的完成节点为:一区2013年7月20日全部完成;二区2013年8月10日全部完成;三区2013年8月20日全部完成。一区实际完成日期为2013年8月9日,按照之前会议商定的处罚原则,一区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10万/天累计处罚,共计罚款90万。2.贵司的温州劳务班组进度严重滞后,工程质量很差,今日又发生桩基停工事件,严重影响现场工程进度,我司要求贵司立即更换此劳务班组,否则,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我司进度和质量,确保二、三区2013年8月20日全部完成……”。因案涉施工部分存在问题导致中建三局额外产生了工程桩超灌破除增加费、因围护桩施工偏差所引起的地下室外墙单面支模及填充混凝土费用、兴庚公司于场地内遗留的泥浆池由中建三局接手处理事宜所发生的费用、因工程桩施工遗漏所引起的暗梁增加费用、支护桩缺陷断桩引起的加固费用、支护桩间土流失费用、立柱桩偏位导致支撑梁增大所引起的增加费用、原应由兴庚公司承担的配合试桩事宜因兴庚公司人员退场改为由中建三局实施的相应费用,故经业主单位华润公司、监理单位温州市华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建三局及被告兴庚公司协商,于2015年5月18日形成交叉索赔会议纪要,商定中建三局的上述索赔费用与其应向其支付的塔吊桩及塔吊格构柱费用相抵销。该塔吊桩及塔吊格构柱费用应为1321007.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钻孔灌注工程桩联合施工协议》、《温州市建筑泥浆处置承包合同》、温州万象城桩基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关于泥浆处置的《补充协议》、《桩基及坑内土体加固分包工程合同书》、《基坑周边围护系统分包工程合同书》、《温州南湖E-1-10地块项目工作联系单》(编号wxcz-工作联系单-00007)、中建三局--上海兴庚交叉索赔会议纪要(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8日)、业主、监理与总包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海兴庚与温州万基桩位偏差对量明细表、断桩及土体流失部位图、外驻温建筑项目管理联系单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关于工程桩超灌费用明细表、照片、工程桩超灌处理措施、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联系函、承包单位报审表(通用)、关于桩间土流失加固施工方案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温州南湖综合体项目泥浆款支付清单及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联合施工协议,但从内容上看,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性质。被告辩称该合同因签订当时原告尚不具备相应的分包资质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在此后已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且即使合同无效,现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庭审过程中被告亦确认原告施工的桩基质量经检测为合格,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
就应付款部分,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应扣款项目及金额、以及应否计算利息损失的问题。首先,被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90万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施工工期并无明确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温州南湖E-1-10地块项目工作联系单》(编号wxcz-工作联系单-00007)显示,华润公司系依据被告承诺的工期进行处罚,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结算时约定的扣款项目中并无工期延误损失这一项,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质量违约损失686229.29元,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部分存在桩位偏差等问题,有华润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等出具的桩位偏差对量明细表等予以证实,双方在结算时亦确认桩位偏差及围护处理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被告因质量问题承担的1321007.57元的损失中,尚涉及其他部分的索赔,包括被告自行施工的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责任比例,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686229.29元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向原告提起索赔。第三,关于泥浆处置费用,双方均确认按被告与温州新岛城市建筑泥浆处置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市建筑泥浆处置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量为23640.328立方米,但就应否计算充盈量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建筑泥浆处置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充盈系数为15%,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量应为根据图纸计算得出的设计工程量,加上充盈系数后才能作为最终的泥浆处置方量,即23640.328×(1+15%)=27186.3772立方米,乘以处理单价60元/立方米,泥浆处置费用应为1631182.63元。第四,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钻孔灌注工程桩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书签署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双方于2014年11月份进行的结算尚有部分扣款项目未作明确,尚不属于最终的竣工结算,不能据此认定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27787760.27元,扣除水电费236403.28元、泥浆处置费1631182.63元、税金1164307.16元,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4755867.2元,已支付23128923元,尚欠1626944.2元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并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万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694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万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28元,减半收取11464元,由原告温州万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被告上海兴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9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黄玉莹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