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钦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应城法院)(2021)鄂098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3日向该院申请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年10月23日,应城法院作出(2020)鄂09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1)鄂09执复1号执行裁定,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应城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提供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书、收款委托书、《工程建设合同协议结算书》、公司信息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及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享平台予以证明。
应城法院认为,虽然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广东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出资注册资金没有足额到位或抽逃资金和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其请求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已向该院提交收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被执行人***委托湖北振鹏温泉娱乐有限公司将本项目所有的工程款打入其儿子**账上。并提供了湖北振鹏温泉娱乐有限公司与**之间的银行汇款流水的证据证明,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该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异议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属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的共同债务人,只是被执行人***在案涉工程款上指定账户人。指定账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是***义务的承担者。案涉的工程款从始到终,***均在使用上述指定账户,并非违规、违法行为。因而原审法院仅凭指定账户和银行流水账等证据把**追加为被执行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不是债务人,确认债务人的事实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查明。2.异议裁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抗辩权和听证权。一是用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代替诉讼程序,本身就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抗辩权;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享有听证权和抗辩权,然而原审执行法院并没有通知我方参与听证。3.异议裁定无法律依据。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全文,复议申请人均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因而原审法院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称,1.应城法院作出的(2021)鄂0981执异1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应城法院作出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复议审查中,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执行情况和计划说明》,告知(2020)鄂098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27页8、9、10行提及被执行人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40万元到期债权可供执行。
本院查明,应城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异议审查中,无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广东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均只能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城法院(2021)鄂098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却再次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应城法院在重新审查该案异议时,未公开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上述第二十八、第三十条均是程序性条款。应城法院(2021)鄂0981执异1号执行裁定系对执行主体的追加,涉及到追加主体的实体权利,该裁定仅依据上述两款程序性条款作出,未适用实体性规定不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波
审判员 朱艳华
审判员 柳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