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振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5480195F。
法定代表人:陈玉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振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八汤线松林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6270371XB。
法定代表人:刘素周,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秋萍,女,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振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秋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和事实理由,错误地将本案
案由暂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被上诉人主张的多预付的款项视为是不确定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纠纷的定性应为不当得利之诉。因此无论是普通债权债务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都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审理(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湖北振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订立合同的地点为湖北省应城市矿山公园指挥部。且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应城国家矿山公园主碑文化广场。项目工程的所在地为湖北应城市。因此,合同签订地和工程所在地为应城市。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地方为应城市。2.本案应为专属管辖。依《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湖北振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的纠纷,应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的法院,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和普通债权债务纠纷,曲解不当得利和普通债权债务的法律定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
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应属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湖北省应城市,涉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 彬
审判员 胡 晟
审判员 周丽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