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尧厚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尧厚胜,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
被执行人: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
法定代表人:林钦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尧厚胜因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应城法院)(2020)鄂09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尧厚胜与被执行人***、广东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尧厚胜于2020年8月13日向该院申请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徐鹏为被执行人。
应城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尧厚胜向该院申请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徐鹏为被执行人。并提供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书、收款委托书、《工程建设合同协议结算书》、公司信息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及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享平台予以证明。
应城法院认为,虽然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广东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执行人尧厚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出资注册资金没有足额到位或抽逃资金和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其请求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其申请追加徐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尧厚胜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徐鹏为被执行人申请。
尧厚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应城法院(2020)鄂09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徐鹏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收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承建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振鹏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开发的湖北团山温泉四季生态馆工程项目,委托湖北振鹏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将本项目所有的工程款打入其儿子徐鹏帐上,并且提供了湖北振鹏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与徐鹏之间的银行流水,证明该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徐鹏账上,可原审法院无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裁定书中居然说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原审法院完全歪曲事实,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视而不见,一味的偏袒被执行人,导致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执行人的复议请求,撤销应城法院(2020)鄂09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追加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徐鹏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大悟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驳回追加申请,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尧厚胜不服的,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波
审判员 朱艳华
审判员 孟晓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