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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社区胜利经济联合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0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社区胜利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联合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社区胜利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胜利经联社)及原审被告***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胜利经联社与某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胜利经联社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胜利经联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其无需承担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载明胜利经联社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胜利经联社亦以发包人名义在合同上**,涉案合同亦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胜利经联社在《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文件中以建设单位即发包人身份**同意并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胜利经联社,故胜利经联社确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二)涉案《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了某公司作为投资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公司在上述合同**确认,即某公司加入**公司与胜利经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涉案《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胜利经联社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也从未同意免除胜利经联社支付涉案工程款义务,且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胜利经联社作为发包方应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胜利经联社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不负支付义务无需与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涉案工程款的责任(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4至15行)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三)胜利经联社一审提交的证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三方协议所记载的合同方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平面图记载的土地位置与涉案工程所在位置不符。胜利经联社所作出的**为虚假**。按照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页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一段已经明确发包人为胜利经联社,投资人是向发包人进行承租,明确约定胜利经联社即为发包人也是合同相对方,投资人某公司是向发包人进行承租。 被上诉人胜利经联社辩称,(一)胜利经联社并非是《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某公司才是《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胜利经联社并无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只约定了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胜利经联社并无相关的付款义务。(二)胜利经联社**是为了配合某公司办理相关报建、施工许可等手续,**公司的选用、《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履行情况、工程结算等一切均与胜利经联社无关,某公司和**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与胜利经联社进行过任何的协商,**公司也从未向胜利经联社主张过任何工程款,胜利经联社也没有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三)(2021)粤06民终17378号案件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巨大的差别,该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付款条款,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存在巨大差异。因此,该案的判决内容并不应适用于本案,本案可参考(2019)粤06民终11965号判决。(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胜利经联社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胜利经联社**是为了配合某公司办理相关报建、施工许可等手续,并非所谓债务加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某公司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胜利经联社、某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649725.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国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对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胜利经联社、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塱合作社(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塱沙的土地出租给乙方,面积约504.895亩;出租期限50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2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塱合作社(乙方)、***空调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了504.895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乙方签订合同后,其中的188.349亩土地并未实际使用,而是将该土地转交予丙方使用,相应租金也是由丙方交纳给乙方再转交予甲方;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从2010年1月1日始至该合同有效期届满,乙方将其在该合同中的188.895亩土地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给丙方;丙方承受乙方转出的相应权利义务;甲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履行完毕。各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塱合作社(乙方)签订《征地补充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对甲、乙双方于2003年12月签订的征地合同有异议,原来的意向为征地占35%,租地占65%,而实际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征地亩数为300亩,比原意向多征了20亩,现乙方要求甲方返还多征的20亩土地给乙方开发;甲方同意返还20亩土地给乙方自行开发。各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10月10日,**公司(承包人)与某公司(投资人)、胜利经联社(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企绿色总部C区1~5、9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东部工业园区环镇路北侧;工程内容为中企绿色总部C区1~5、9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定额计价按实结算;建筑面积约3300平方,包括C区1~5、9#楼、配电室、门卫室,以投资人发图确认为准;承包人负责中企绿色总部C区1~5、9栋、配电室、门卫室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14日完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合同总价800万元;承包人向投资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收合同所有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投资人向承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合同所有条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投资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投资人提供施工场地;投资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投资人组织竣工验收;计息的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缺陷责任期二十四个月;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经投资人确认合格后28天内向投资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经投资人催促后仍未递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投资人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同时抄报投资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造价工程是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验收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投资人在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的28天内,承包人可向投资人申请返还2.5%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的28天内,承包人可向投资人申请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扣款);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各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中企绿色总部中心C区1栋、2栋、3栋、4栋、5栋、9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个人)均为胜利经联社。 2013年10月15日,**公司、监理单位、胜利经联社在企绿色总部中心C区1栋、2栋、3栋、4栋、5栋、9栋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上**。 2014年12月25日,中企绿色总部中心C区1栋、2栋、3栋、4栋、5栋、9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9月14日,**公司向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载明**公司承建的C区中央公园建筑工程结算已于2014年10月份与某公司经营预算部核对确认,因某公司内部原因要求重新核对,某公司2015年7月28日发送重新审核的2-5栋及电房及岗亭结算书**公司已在核对,因工程量不是很大,**公司要求把1栋及水景工程一并完成进行核对结算。2015年9月25日,某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游侠农贵司工程部”章并载明:前期核对结果存在问题,现已纠正,另1栋和水池结算完成后再发至**公司造价人员。 另查明一,**公司出具《中企绿色总部C区1~5、9栋项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10002153.46元。某公司对该结算价无异议。**公司**其于2015年12月底与某公司就涉讼工程完成结算,但因**公司当时负责的工作人员已离职,不清楚结算的具体时间,亦无法提供签收的具体材料。 另查明二,2017年9月22日,**公司的指定人员向***发送微信称“**:下午能给吗?”“**:怎么安排”;***回复微信称“下午争取付出去给你”“程序还有一点工作,的确不行,可能就下学期一了”。2017年9月25日,**公司的指定人员向***发送微信称“**:上午能给吗?”“**:怎么安排”。2017年9月29日,***回复称“我明天协调好”。2017年9月30日,**公司的指定人员向***发送微信称“**:什么时候给我”。 另查明三,2018年1月31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另查明四,2011年7月20日,**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16年4月11日,**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21年12月9日,**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公司和某公司均确认涉讼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给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就涉讼工程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35242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讼合同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和某公司均确认涉讼工程的结算价为10002153.46元,某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352427.84元,故某公司尚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649725.62元(10002153.46元-3352427.84元),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9725.6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涉讼合同约定验收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某公司在30天内向**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的28天内,**公司可向某公司申请返还2.5%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的28天内,**公司可向某公司申请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现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关于利息的起诉时点,从2015年9月14日的《工程联系单》可知,**公司和某公司在2015年9月前已对涉讼工程进行了核对确认,2015年9月是对涉讼工程的再次结算核对,根据《工程联系单》的内容,结合涉讼合同关于结算流程和时间的约定及涉讼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公司主张其与某公司在2015年12月底完成结算属于合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即某公司应以6399671.78元[10002153.46元×(95%+2.5%)-3352427.84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250053.84元(10002153.46元×2.5%)为本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各项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公司;某公司还应以6649725.62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公司。截至2015年9月25日,**公司和某公司就涉讼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公司要求某公司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已超出了十八个月,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胜利经联社的责任,首先,涉讼合同虽载明发包人为胜利经联社,但涉讼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是向投资人(即某公司)按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投资人(即某公司)则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投资人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涉讼合同并未约定胜利经联社需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涉讼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为某公司,**公司要求胜利经联社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合同约定。其次,胜利经联社、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胜利经联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最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胜利经联社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公司要求胜利经联社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无关,故对胜利经联社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49725.62元予**公司;二、某公司应计付利息(以6399671.7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250053.84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各项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6649725.62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96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1969.68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656.68元,某公司负担40313元。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40313元,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0313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公司。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平面图,拟证明涉案工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胜利经联社; 2.《建设规划平面图》,拟证明胜利经联社在一审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平面图》与规划图范围不符;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胜利经联社,**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4.《佛山市南海区都市型产业载体用地开发协议》,拟证明胜利经联社和案外人里水园区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某公司投入资金对涉案工程所在地块进行合作开发,胜利经联社和里水园区公司通过收取土地租金、无偿获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获得利益,胜利经联社和某公司是共同合作开发,应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胜利经联社、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胜利经联社应否向**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 **公司主张胜利经联社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的依据是胜利经联社以发包人的名义和**公司、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案涉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虽然将胜利经联社列为发包人,但是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首部载明涉案工程所在土地系作为投资人的某公司从胜利经联社承租而来,投资人某公司和承包人**公司就合同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该协议书,此其一。其二,该合同未约定胜利经联社享有任何权利或承担任何义务,而是约定由某公司享有和承担建设单位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此可见,胜利经联社是作为出租人将涉案工程所在土地出租给某公司,由某公司在土地上投资建设,某公司因此将涉案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所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事实上系某公司而非胜利经联社。胜利经联社关于其在该施工合同中被列为发包人是为了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之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公司仅以胜利经联社在施工合同中被列为发包人为由主张胜利经联社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缺乏理据。胜利经联社系作为出租人向某公司收取土地租金,即使胜利经联社和某公司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无偿归胜利经联社所有,亦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不能据此认定胜利经联社和某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开发关系。因此,**公司主张胜利经联社对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耿 翔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