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社区胜利经济联合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32601号 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至2022年5月4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期限从2022年5月5日起。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社区胜利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联合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社区胜利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胜利经联社)、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佛现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利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9725.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国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胜利经联社系中企绿色总部C区1-5、9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系该项目的投资人,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两被告三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总部C区1-5、9栋,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园××镇路北侧,工程内容为*总部C区1-5、9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定额计价按实结算,工程规模包括C区1-5、9#楼、配电室、门卫室。此外,建设施工合同对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总部C区1栋于2014年3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部C区2、3、4栋于2014年4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部C区5、9栋于2014年3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20日*总部C区1-5、9栋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经被告同意于2013年10月15日实际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组织各工种,加班加点,完成各项工程施工进度。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材料被告签收。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两被告明显违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巨大困难,导致原告运营困难,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83210.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国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后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9725.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国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胜利经联社辩称,一、被告胜利经联社并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土地原权属人实际为*合作社(原名为*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塱合作社),后*合作社又将土地出租给*公司,*公司又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由广佛现代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由于土地权属人当时已登记在被告胜利经联社名下,所以其时为了配合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报建,被告胜利经联社才在《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发包人一栏上盖章。被告胜利经联社并非工程项目的开发主体,也无任何获益,工程的规划设计、审批等手续均是由被告广佛现代公司负责办理,与被告胜利经联社无关。2.《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通篇均为约定原告和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约定被告胜利经联社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140页第22.1条的约定,王某实际为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的代表,并非被告胜利经联社的项目负责人;另外,根据《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159页第82.1条、第158页第81.1条和第160页第83.1条的规定,工程的结算、付款等手续均是由原告和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办理、付款义务约定由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向原告付款,被告胜利经联社并无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由此也可以证实工程实际属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并非被告胜利经联社。被告胜利经联社实际上并不享有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也不是实际的发包人,更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才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合同相对方。 二、工程完工已经七、八年,被告胜利经联社从未向原告付过任何的工程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胜利经联社主张过工程款,因此其现在向被告胜利经联社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理应驳回。综上,本案涉及的800多万元集体资产流失的问题,关系被告胜利经联社广大村(居)民的切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相关案件事实。 被告广佛现代公司辩称,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具体数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建设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1份(庭后均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结算资料目录复印件1份,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作为工程的投资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胜利经联社确认有配合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办理报建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相对方:曾某和原告的股东林某,已核对原始载体),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催款函邮单原件2份(2019年10月12日,2021年2月20日)、打印件1份(2018年8月23日),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作为收件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庭后补交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打印件1份(庭后补交),资质证书由相应部门出具,且与资质证书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打印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加盖胜利经联社公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加盖胜利经联社公章),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加盖胜利经联社公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加盖胜利经联社公章)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且被告胜利经联社确认有配合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办理报建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庭后补交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确认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胜利经联社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平面图、征地补充合同、证明原件各1份,收款专用凭证、进账单、收据、发票原件1组,被告胜利经联社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24日,*公司(甲方)与*合作社(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沙的土地出租给乙方,面积约504.895亩;出租期限50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2月8日,*公司(甲方)与*合作社(乙方)、*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了504.895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乙方签订合同后,其中的188.349亩土地并未实际使用,而是将该土地转交予丙方使用,相应租金也是由丙方交纳给乙方再转交予甲方;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从2010年1月1日始至该合同有效期届满,乙方将其在该合同中的188.895亩土地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给丙方;丙方承受乙方转出的相应权利义务;甲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履行完毕。各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公司(甲方)与*合作社(乙方)签订《征地补充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对甲、乙双方于2003年12月签订的征地合同有异议,原来的意向为征地占35%,租地占65%,而实际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征地亩数为300亩,比原意向多征了20亩,现乙方要求甲方返还多征的20亩土地给乙方开发;甲方同意返还20亩土地给乙方自行开发。各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投资人)、被告里水经联社(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总部C区1~5、9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园××镇路北侧;工程内容为*总部C区1~5、9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定额计价按实结算;建筑面积约3300平方,包括C区1~5、9#楼、配电室、门卫室,以投资人发图确认为准;承包人负责*总部C区1~5、9栋、配电室、门卫室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14日完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合同总价800万元;承包人向投资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收合同所有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投资人向承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合同所有条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投资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投资人提供施工场地;投资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投资人组织竣工验收;计息的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缺陷责任期二十四个月;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经投资人确认合格后28天内向投资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经投资人催促后仍未递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投资人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同时抄报投资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造价工程是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验收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投资人在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的28天内,承包人可向投资人申请返还2.5%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的28天内,承包人可向投资人申请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扣款);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各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总部中心C区1栋、2栋、3栋、4栋、5栋、9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个人)均为被告胜利经联社。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被告里水经联社在企绿色总部中心C区1栋、2栋、3栋、4栋、5栋、9栋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上盖章。 2014年12月25日,*总部中心C区1栋、2栋、3栋、4栋、5栋、9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载明原告承建的C区*建筑工程结算已于2014年10月份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经营预算部核对确认,因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内部原因要求重新核对,被告广佛现代公司2015年7月28日发送重新审核的2-5栋及电房及岗亭结算书原告已在核对,因工程量不是很大,原告要求把1栋及水景工程一并完成进行核对结算。2015年9月25日,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游侠农贵司工程部”章并载明:前期核对结果存在问题,现已纠正,另1栋和水池结算完成后再发至原告造价人员。 另查明一,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总部C区1~5、9栋项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10002153.46元。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对该结算价无异议。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2月底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就涉讼工程完成结算,但因原告当时负责的工作人员已离职,不清楚结算的具体时间,亦无法提供签收的具体材料。 另查明二,2017年9月22日,原告的指定人员向曾某发送微信称“曾总:下午能给吗?”“曾总:怎么安排”;曾某回复微信称“下午争取付出去给你”“程序还有一点工作,的确不行,可能就下学期一了”。2017年9月25日,原告的指定人员向曾某发送微信称“曾总:上午能给吗?”“曾总:怎么安排”。2017年9月29日,曾某回复称“我明天协调好”。2017年9月30日,原告的指定人员向曾某发送微信称“曾总:什么时候给我”。 另查明三,2018年1月31日,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曾某变更为***。 另查明四,2011年7月20日,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16年4月11日,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21年12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均确认涉讼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给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使用;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就涉讼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2427.84元。 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和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均确认涉讼工程的结算价为10002153.46元,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2427.84元,故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9725.62元(10002153.46元-3352427.8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6649725.6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涉讼合同约定验收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在30天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的28天内,原告可向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申请返还2.5%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的28天内,原告可向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申请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现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关于利息的起诉时点,从2015年9月14日的《工程联系单》可知,原告和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在2015年9月前已对涉讼工程进行了核对确认,2015年9月是对涉讼工程的再次结算核对,根据《工程联系单》的内容,结合涉讼合同关于结算流程和时间的约定及涉讼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在2015年12月底完成结算属于合理期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应以6399671.78元[10002153.46元×(95%+2.5%)-3352427.84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250053.84元(10002153.46元×2.5%)为本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各项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广佛现代公司还应以6649725.62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截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就涉讼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已超出了十八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胜利经联社的责任,首先,涉讼合同虽载明发包人为被告胜利经联社,但涉讼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是向投资人(即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按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投资人(即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投资人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涉讼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胜利经联社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涉讼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为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胜利经联社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合同约定。其次,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胜利经联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最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胜利经联社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胜利经联社对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无关,故对被告胜利经联社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49725.62元予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计付利息(以6399671.7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250053.84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各项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6649725.62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6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1969.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6.68元,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313元。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0313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031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