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3738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大聪,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上海欣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李松蔚,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踏楼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任大聪。
被告:上海赟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
原告***与被告任大聪、上海欣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任大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腾踏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踏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又依法追加了上海赟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君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被告欣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赟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大聪、腾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大聪、欣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7,358.83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待鉴定报告后确定、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任大聪、欣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01.60元、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护理费16,240元(2,320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酌定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31元、残疾赔偿金830,764.80元(57,692元*20年*72%)、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51,67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大聪、欣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任大聪以6,000元工资聘请原告至被告欣粤公司位于嘉罗公路XXX号盛创企业家园建筑工地处,从事玻璃雨棚焊接、安装工作。期间,被告任大聪以暂时无钱购买材料为由,要求原告代为购买,原告购买材料花费1,000元。2015年10月31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焊接玻璃雨棚时,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原告从盛创企业家园40栋3楼摔下致重伤。嗣后,被告任大聪、欣粤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任大聪、腾踏公司未向本院作答辩。
被告欣粤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从事玻璃雨棚安装工作,而是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腾踏公司,系包工包料,被告任大聪是腾踏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赟君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欣粤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嘉罗公路XXX号盛创企业家园40栋3楼顶水泥横梁(宽约20多至30厘米,距离楼面3米左右)处安装玻璃雨棚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腾踏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大聪。2015年10月15日,任大聪电话联系了赟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将该工程转包了该公司,包工包料。周军找了其父亲即原告***、其兄弟周超、及马传利进场已焊接好安装玻璃雨棚的铁架。2015年10月31日下午1时许到工地,由原告、周超负责现场施工,带领程士友、梁某到工地安装玻璃雨棚,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在水泥横梁上踩空,从上面摔至3楼楼面,致重伤。工友即报警,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往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11月2日至11月7日,住院5天。手术后转往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为61天。原告在三所医院花费医疗费141,701.60元。
2、2015年10月31日安装玻璃时,原告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
3、被告赟君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成立,周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腾踏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任大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4、申请人***曾于2016年1月1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上海腾踏楼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申请人等安装玻璃雨棚,原来约定包工包料,后来实际按人工计算……。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22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5、***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腾踏楼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审理中提交了2016年3月1日周军与任大聪的电话录音。周军:你说的12万是你要给的还是他要给的?任大聪:这是我帮你要回来的。周军:那我不管,我是给你干活的,我又不是给他干活的,我怎么去向他要呢?任大聪:你给我干活那是事实,人家那边要走程序的,你也可以去告啊……。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沪0114民初7271号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6、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高坠致腰椎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圆锥综合症,左桡骨远端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等,现双下肢瘫痪,肌力IV级,膀胱功能轻度异常;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营养150日,护理18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此后部分护理依赖至康复。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7、原告治疗期间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4,431元,交通费未保留票据,酌情主张1,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租住在三林镇天花庵村,该村总人口数3391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1946人,比例为57.38%。另原告原籍系农村户籍。
审理中,1、原告表示被告欣粤公司已支付了14万元,用于治疗;被告欣粤公司称已支付了原告15.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欣粤公司并表示已支付的款项用于了原告治疗,不再要求返还。2、原告表示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急救中心接处警信息、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2016)沪0114民初7271号民事判决书、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22号裁决书、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三林镇派出所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地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查明事实,原告与四名被告之间的关系为,被告欣粤公司将安装玻璃雨棚工程转包给被告腾踏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任大聪,被告腾踏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赟君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军,赟君公司雇佣了原告等人安装玻璃雨棚工作。原告以周军与被告任大聪的电话录音,认为系受雇于被告任大聪个人,但从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判决书诉称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是与被告腾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任大聪不予采信。被告腾踏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大聪在2015年10月15日电话联系被告赟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将安装项目包工包料给了该公司,原告的安装雨棚工作由被告赟君公司周军安排,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被告赟君公司承担,被告欣粤公司、腾踏公司作为安装雨棚工程的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腾踏公司、被告赟君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未在安装现场尽到安全生产的责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大聪系被告腾踏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欣粤公司辩称未雇佣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安装工作中,在事发之前已进场工作过,事发当天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之一,未尽到安全操作的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赟君公司的责任。本院依据双方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赟君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腾踏公司、欣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赔偿医疗费141,701.6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31元、残疾赔偿金830,764.80元(57,692*20*72%)、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51,677.40元。本院依据被告赟君公司、欣粤公司所确认的金额及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141,701.6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66天)、酌定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4,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8元(25,520元*20年*72%,原告主张按2016年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三林派出所证明租住三林镇天花庵村非农村人口比例为57.38%,按照审判实践,尚达不到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合计578,240.60元,被告赟君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404,768.42元,扣除被告欣粤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4万元,被告赟君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64,768.42元。被告腾踏公司、欣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担2,000元,被告赟君公司承担8,000元,被告腾踏公司、欣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赟君公司、腾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欣粤公司在承担上述两项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赟君公司、腾踏公司追偿。被告任大聪、腾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01.6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4,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8元,以上合计578,240.60元,应赔偿其中的70%,计404,768.42元,扣除被告上海欣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40,000元,余款264,768.42元,被告上海欣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二、被告上海欣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上海欣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上述两项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赟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腾踏楼梯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任大聪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负担10,545元,被告上海欣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5元,其承担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赟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腾踏楼梯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敏
审 判 员 周 彪
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