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3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二期2幢2单元1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明业路12号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江苏省高邮市人,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松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泸宜公路1188号36幢2层C区2147室。
法定代表人:韩港。
原告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奘泾公司)诉被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迪公司)、上海欣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奘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理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奘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昆明金格白塔店眼镜柜项目合同》;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睿奘泾公司与被告理迪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金格百货白塔店名镜廊的设计、施工装修合同,合同金额8万元整。施工前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4万,施工前原告向被告理迪公司派过来施工的欣港公司提供了《金格百货装修指南》、《消防安全责任书》,被告欣港公司已经盖章确认。原告曾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遵守装修指南,但被告欣港公司没有按照装修指南要求设置围板,导致原告围板不合格,影响商场经营,同时被告欣港公司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导致新地板严重划伤,原告就此向被告理迪公司发过邮件及照片。原告多次给被告发邮件告知装修不合格事宜,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不予修理、重做、更换,也未赔偿原告损失。导致原告未退到金格百货的10000元押金,因装修不合格扣除货款3000元,请周师傅重新整改费用27200元,营业损失16000元,共计562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按照《金格百货装修指南》、《消防安全责任书》标准执行,不负责任,装修多处不合格,导致原告需要另找工人返工重做维修,工程通不过验收,被扣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使原告对被告理迪公司有一部分装修尾款没有结清,被告理迪公司多次找原告催要装修款,对装修不合格问题避而不谈,在2016年1月8日找讨债公司对原告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车辆,企图达到非法要钱的目的。
被告理迪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颠倒事实,其诉称押金损失与被告无关。当时不止被告一家公司施工,原告将其他施工方的施工有瑕疵转嫁到被告,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睿奘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昆明金格白塔店眼镜柜项目》合同书为空白合同,双方未签字或盖章,但被告理迪公司对合同书认可,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电子邮件截图、金格百货白塔店柜台装修整改通知书、整改延期申请书、《合同书》、短信截图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金格百货装修指南》、装修指南补充规定、消费安全责任书、专柜装修确认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睿奘泾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照片、收条、证人周某证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理迪公司提交的照片原告睿奘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电子邮件截图、回函原告睿奘泾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睿奘泾公司认为被告理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向被告理迪公司有过交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睿奘泾公司与被告理迪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合意,由被告理迪公司为原告睿奘泾公司在昆明市金格百货的店铺设计制作安装眼镜柜,合同价款为80000元。被告理迪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睿奘泾公司已付清了合同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睿奘泾公司认为被告理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向被告理迪公司有过交涉。
本院认为:原告睿奘泾公司与被告理迪公司签订《昆明金格白塔店眼镜柜项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欣港公司,原告睿奘泾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欣港公司从被告理迪公司处承包了本案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事项,原告睿奘泾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迪公司为原告睿奘泾公司的店铺进行了商品展示柜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完工后已交付给原告睿奘泾公司使用,原告睿奘泾公司也付清了合同款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睿奘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睿奘泾公司认为被告理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向被告理迪公司有过交涉,但原告睿奘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实被告理迪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不能证明原告睿奘泾公司为了修理实际花费56200元,原告睿奘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睿奘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元、公告费由原告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薇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