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3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二期2幢2单元1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明业路12号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江苏省高邮市人,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松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泸宜公路1188号36幢2层C区2147室。
法定代表人:韩港。
原告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奘泾公司)诉被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迪公司)、上海欣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奘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理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奘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滨江店设计、施工装修合同》;2、判决两被告共同修理、更换、赔偿滨江店背柜、抽屉、吊灯、喇叭、地板、天花板漏线等装修不合格部分,折合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睿奘泾公司将合同名称《滨江店设计、施工装修合同》更正为《委托道具制作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睿奘泾公司与被告理迪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滨江店《委托道具制作合同》,2014年10月7日开始施工,标准按照《滨江俊发广场装修要求》来执行。装修结束后,GUCCI背柜以及抽屉等多处破损,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经理,被告并未派人修理。原告在2015年5月支付被告理迪公司装修款10万元,被告仍然未派人维修。俊发广场于2016年3月22日做出了验收报告,原告将验收报告及店内不合格地方的照片发邮件告知被告理迪公司,未收到回复。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按照《滨江俊发广场装修要求》装修,不负责任,多处不合格,导致原告需要另找工人返工重做维修,工程通不过验收,被扣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使原告对被告理迪公司有一部分装修尾款没有结清,被告理迪公司多次找原告催要装修款,对装修不合格问题避而不谈,在2016年1月8日找讨债公司对原告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车辆,企图达到非法要钱的目的。
被告理迪公司辩称:解除装修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给法院的照片我方没有收到,我方认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经济损失没有合法性,在保质期内我方都是定期维护的,原告的诉讼请求1、2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拖欠我方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睿奘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理迪公司对《委托道具制作合同》、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委托道具制作合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睿奘泾公司陈述转账凭证所转款项100000元并非支付本案合同款项。原告提交的商户装修竣工验收表、电子邮件、照片及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告理迪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理迪公司提交的欠款说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睿奘泾公司与被告理迪公司签订《委托道具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理迪公司为原告睿奘泾公司位于滨江俊园的店铺进行装修及货品展示柜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原告睿奘泾公司已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另查明,原告睿奘泾公司与被告理迪公司除本案所涉合同外,还另有其他合同关系。2016年1月8日,原告睿奘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欠被告理迪公司工程装修款余款349562元,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云A×××××)及驾驶证、行车证、登记证抵押给被告理迪公司,归还日期待协商。2016年1月14日,原告睿奘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理迪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睿奘泾公司与被告理迪公司签订《委托道具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欣港公司,原告睿奘泾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欣港公司从被告理迪公司处承包了本案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事项,原告睿奘泾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迪公司为原告睿奘泾公司的店铺进行了装修及商品展示柜的制作和安装,完工后已交付给原告睿奘泾公司使用,原告睿奘泾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并且双方对所有合同的款项进行过结算,原告睿奘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理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睿奘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理迪公司在装修和安装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不能证明原告睿奘泾公司为了修理、重做实际花费50000元,原告睿奘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睿奘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由原告云南睿奘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薇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